张某、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等续某、班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3民初1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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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3民初1630号案件名称
张某、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等续某、班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闻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某;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续某;班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3民初1630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神柏乡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住所地:闻喜县神柏乡。代表人:续某,该厂负责人。 被告:续某,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 被告:班某,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 原告张某与被告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被告续某、被告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系被告续某、班某夫妻投资的独资企业。2018年正月,被告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购置设备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9年12月底因发工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9年期间,原告投资的玻璃厂建筑施工在被告沙厂陆续拉沙,2020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拉沙价值10万元,抵顶了被告部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被告续某辩称:其系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法定代表人。但其不认识张某,更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向原告张某借过钱。张某在民事诉讼请求中,提出让答辩人和家人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纯属诬告。请求法院将原告张某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某说到陆续拉沙10万元,谁是经手人。谁拉的沙。同谁对过账。并减10万元。原告张某从何处非法获得续某和家人的身份信息?请求法院给答辩人及家人一个合理、合法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成立于2006年10月1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续某。2012年3月18日,被告续某与案外人续磊签订一份“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转让合同”,约定将沙石厂转让给续磊。2021年7月26日,续磊作为原告起诉续某,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闻喜县东山金利沙石厂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续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续磊在该案起诉状中称转让合同签订近十年来,其一直在经营该沙石厂。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于2018年正月至2020年7月20日之间,且该借条上既加盖了闻喜县金利沙石厂的公章,又有续磊的签名。故被告续某、班某的主体资格不能确定,被告闻喜县金利沙石厂的负责人也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全新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倩书记员 樊月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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