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9执复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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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执复34号案件名称
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9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法定代表人:熊山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丰,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雨涵,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飞公司)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化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湘092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驳回被执行人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安化法院查明,华厦公司与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再5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共九项,其中一、二、三项的内容为:“一、双方确定工程余款总价为1800万元;二、鼎飞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17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作为安化鑫赋小区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由鼎飞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华厦公司;三、华厦公司应积极配合鼎飞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将相关资料交城建局档案馆备案归档,如本协议签订后因华厦公司原因致使鼎飞公司不能按期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华厦公司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鼎飞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鼎飞公司原因致使华厦公司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的除外。”因鼎飞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2019年华厦公司向安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案件编号(2019)湘0923执932号。后该案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至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鼎飞公司的房产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执行。另查,2020年鼎飞公司以华厦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案件编号(2020)湘0923执1304号。2020年12月25日安化法院作出(2020)湘0923执1304号执行裁定,对在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的应付给华厦公司的执行款中扣留2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20)湘0923执130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所扣留款项提取至本院,该款已经提取至安化法院。安化法院认为,在鼎飞公司申请执行的(2020)湘0923执1304号执行实施案件中,鼎飞公司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三项,该项约定:“华厦公司应积极配合鼎飞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将相关资料交城建局档案馆备案归档,如本协议签订后因华厦公司原因致使鼎飞公司不能按期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华厦公司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鼎飞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鼎飞公司原因致使华厦公司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的除外。”该条款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和违约金标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未确定具体的给付金额。从条款内容看,华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因华厦公司的原因致使鼎飞公司不能按期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执行实施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华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产生争议,调解书第三项也没有明确的给付金额,导致给付的金额无法确定,给付内容不明,且难以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安化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鼎飞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5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案件,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实施案件受理条件,故根据执行立案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执行人鼎飞公司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5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安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20)湘0923执1304号执行裁定及(2020)湘0923执1304号之一执行裁定均应予以撤销,提取的200万元执行款应返还给华厦公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51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该调解书第三项已经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和违约金标准作出了原则性的约定,该约定依然有效,并不因鼎飞公司的执行申请被驳回而失效。华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给付金额不能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及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明确。复议申请人鼎飞公司称,一、安化法院在办理(2021)湘0923执异7号案件过程中,未向复议申请人鼎飞公司送达异议申请书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复请申请人参加辩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二、安化法院(2021)湘0923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文书给付内容明确且具体,亦已得到被执行人的认可,安化法院以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安化法院(2021)湘0923执异7号执行裁定。华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华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产生争议,该争议非本案审查范围。同时,案涉调解书第三项亦未明确具体给付金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安化法院据此驳回鼎飞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正确,对鼎飞公司该项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鼎飞公司主张安化法院在办理(2021)湘0923执异7号案件过程中,未向复议申请人鼎飞公司送达相应文书,程序违法。经审查,异议申请书副本已由鼎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在执行异议阶段予以签收,该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复议阶段亦提交“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其签收异议申请书副本的事实,故鼎飞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鼎飞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益阳鼎飞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文佳审判员 夏 勇审判员 易友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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