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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硕、殷玉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30民初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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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民初618号
  • 案件名称

    杨硕、殷玉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硕;殷玉柳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30民初618号原告:杨硕,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殷玉柳,女,1997年9月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杨硕与被告殷玉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玉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欠款6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咨询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请原告装修位于通道县双江镇滨江路XX号门面,该店面的门头、水电工程、形象墙等工钱一共为18600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6月16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6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硕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殷玉柳未按约支付给原告装修款事实。被告殷玉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殷玉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这1份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为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殷玉柳欠原告杨硕装修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1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殷玉柳请原告杨硕为其装修位于通道县门面,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该店面的门头、水电工程、形象墙等装修款共计18600元,双方约定被告殷玉柳于2021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装修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6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殷玉柳尚欠原告杨硕装修款67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称述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玉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装修款,其行为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咨询费6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殷玉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玉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硕装修欠款6700元;二、驳回原告杨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玉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秋萍书 记 员  吴美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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