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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与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2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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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2149号
  • 案件名称

    刘洋与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刘洋;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2149号原告:刘洋,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被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征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洋与被告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诚房地产公司)、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大庆鹏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大庆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镇赉县鑫都雅居小区售楼处购买了位于鑫都雅居B区2号楼三单元501室,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全款付清,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拒绝配合办理,2018年8月天诚房地产法人变更他人,办公地点也没有了,原告无法联系到办事人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不动产权证书。        天诚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大庆鹏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协助刘洋办理房屋过户(办理不动产)手续,但因我公司挂靠天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房,需要天诚房地产公司盖章配合过户(办理不动产),我公司单方无法完成协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庆鹏程公司挂靠天诚房地产公司,借用天诚房地产公司资质开发镇赉县鑫都雅居B区1-4号楼。2017年7月15日,大庆鹏程公司以天诚房地产公司名义将自己开发的鑫都雅居B区2号楼3单元501室出售给刘洋,面积65.79平方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加盖大庆鹏程公司公章,销售经理杨福签字。刘洋将全部房款10万元交给大庆鹏程公司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现已入住。但天诚房地产公司和大庆鹏程公司至今没有协助刘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成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证明书》。        本院认为,大庆鹏程公司挂靠天诚房地产公司开发鑫都雅居B区1-4号楼,并以天诚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楼房,将楼房出售给刘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盖有大庆鹏程公司公章并有销售经理杨福签字,房款由大庆鹏程公司收取,故大庆鹏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刘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虽然天诚房地产公司未直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洋,并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盖章,但其允许大庆鹏程公司挂靠开发楼房和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楼房并允许其收取房款的行为说明,天诚房地产公司对大庆鹏程公司的售楼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刘洋与天诚房地产公司、大庆鹏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诚房地产公司允许大庆鹏程公司以其名义对外销售楼房,大庆鹏程公司实际售楼并收取房款,故二公司作为合同的出卖方不仅要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还亦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刘洋已实际付款取得涉案房屋,但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天诚房地产公司、大庆鹏程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刘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天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刘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洋办理镇赉县鑫都雅居B区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鹏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邓连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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