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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2民初3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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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3669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柏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民初3669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街道上梅东路**。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田坪支行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柏山,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柏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杨柏山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3日,被告杨柏山以进货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联社田坪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息9.3958‰。现欠本金85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柏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5年6月13日,被告杨柏山以进货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率为9.3958‰,借款到期日期2018年6月13日。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于2017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21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偿还1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柏山于2021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21年9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余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3、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共计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杨柏山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借款利息,该项主张未超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到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的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柏山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另共支付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17。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胜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邹 静代理书记员  李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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