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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建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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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5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建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建飞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飞,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4民初2139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理赔款3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键性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审法院按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更换项目清单明显错误。例如,方向机总成23359元,事故发生时,方向机并没有任何损坏,而公估机构却将未损坏部件列为更换。公估报告第二十页,照片第5张,为方向机内拉杆,并无损坏痕迹。照片第7张,为方向机外拉杆,可以看出有弯曲。然而方向机外拉杆是独立部件,可以单独更换,且更换后不影响方向机整体总成,明显公估报告项目错误。该车辆定损时该车的维修机构为河间市宝刚汽车修理公司。并非该车辆的4S店,而是一般修理厂。根据河北地区维修行情,鉴定报告中车辆市场维修价格,明显高于一般修理厂价格,甚至高于4S点维修价格。并且维修工时费明显过高,高于一般修理厂一倍,高于4S店工时费30%以上,金额将近7000元。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作出了明确质证意见,而被上诉人及公估机构均未对上述异议作出任何答复。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李建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的车损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请法院依法认定。李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209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19时45分,李建飞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威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大门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飞系涉案车辆辽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0965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为,辽A×××××车损金额共计191859元,公估费1743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928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飞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因本案事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向被告一并主张车损、公估费用,确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建飞车辆损失等共计209289元(赔偿款汇入李建飞中国建设银行62×××87账户)。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一并汇至上述账户)。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及理由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报告书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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