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天津市华联宏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景帅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422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0执4224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联宏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景帅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华联宏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景帅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422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联宏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92536320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跃进路福元路2号。法定代表人:冯国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沙沙,天津沙原律所事务所律所。被执行人:王景帅,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联宏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景帅买卖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7445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申请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津0110执42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冠球审判员  徐文捷审判员  庞丽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楠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