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纪波、杨达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682民初2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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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682民初2176号案件名称
李纪波、杨达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什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纪波;杨达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682民初2176号原告:李纪波,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达良,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强,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波与被告杨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波的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杨达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支垫付款4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原告介绍被告到绵竹市,被告与矿山签订合同后,就带领一批工人进入矿山工作。因没有本钱垫支,便向原告借支现金、生活费、烟钱等给其工人平时借支和日常生活开支。2017年6月因国家政策原因便停工停产。2017年8月30日,原告听说被告与公司经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给被告拿了10万元承包费,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对其在矿山工作期间借支的现金、生活费、烟钱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71550元,并当场支付了3万元,还欠41550元,并出具结算条一张。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支垫付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李纪波说有个工程喊被告去做,被告召集了共计10人去做工。工程总金额228,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就是老板,被告等人的工作安排,工资都是与原告接洽。务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5,000元,烟钱4550元,借支52,000元是事实。因为做了工后没有拿到工钱,原告就把被告等人带到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当时还有绵竹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人在,被告都是当天才知道还有这个公司。金鑫公司拿了10万元,要求被告出具结算单以及还签订了一个协议。结算单并不是欠条,如果被告是欠原告的钱,就应该出具欠条,而不是结算单,被告是代表员工打的结算单。即使认为是一个欠条性质,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在务工期间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5,000元,烟钱4550元,借支52,000元,共计71,55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载明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还欠41,550元。同日被告及其余9人与金鑫公司签订《平水河中段绳道工程协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答辩称约定了还款条件,是否能作为不支付的理由。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不是欠条,原、被告之前不认识,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是老板,向被告承诺没有拿到钱就在他那里拿。被告并不抽烟,结算单都是民工的借支。即使欠钱也不是被告一个人欠的。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平水河中段绳道工程协议》一份。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证明了被告与金鑫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金额,由被告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一份,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被告杨达良等10人经人介绍到绵竹市,务工期间向原告李纪波借支生活费15000元,烟钱4550元,借支52000元,合计71550元,之后支付了3万元,还欠41550元,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结算,由被告杨达良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同日被告杨达良等10人与金鑫公司签订《平水河中段绳道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228200元,2017年5月30日金鑫公司支付了被告杨达良等10人5万元,还欠1782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782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被告杨达良出具结算单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支款,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平水河中段绳道工程协议》显示被告杨达良等10人与金鑫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协议落款由被告杨达良等10人签字捺印。应当认为被告杨达良及其余9人是与金鑫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及借支用途,被告均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争议焦点2:诉讼时效问题。结算单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仅载明“在开工后拿到款项后支付”,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3:被告答辩称约定了还款条件,是否能作为不支付的理由。双方虽在结算单上约定开工后拿到款项后支付,但不能作为不支付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支垫付款4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达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纪波借款4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杨达良负担。此款原告李纪波已垫付,由被告杨达良在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荣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梁 微书 记 员 王彩虹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682民初2176号原告:李纪波,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达良,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强,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波与被告杨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波的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杨达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支垫付款4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原告介绍被告到绵竹市,被告与矿山签订合同后,就带领一批工人进入矿山工作。因没有本钱垫支,便向原告借支现金、生活费、烟钱等给其工人平时借支和日常生活开支。2017年6月因国家政策原因便停工停产。2017年8月30日,原告听说被告与公司经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给被告拿了10万元承包费,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对其在矿山工作期间借支的现金、生活费、烟钱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71550元,并当场支付了3万元,还欠41550元,并出具结算条一张。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支垫付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李纪波说有个工程喊被告去做,被告召集了共计10人去做工。工程总金额228,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就是老板,被告等人的工作安排,工资都是与原告接洽。务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5,000元,烟钱4550元,借支52,000元是事实。因为做了工后没有拿到工钱,原告就把被告等人带到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当时还有绵竹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人在,被告都是当天才知道还有这个公司。金鑫公司拿了10万元,要求被告出具结算单以及还签订了一个协议。结算单并不是欠条,如果被告是欠原告的钱,就应该出具欠条,而不是结算单,被告是代表员工打的结算单。即使认为是一个欠条性质,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在务工期间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5,000元,烟钱4550元,借支52,000元,共计71,55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载明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还欠41,550元。同日被告及其余9人与金鑫公司签订《平水河中段绳道工程协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答辩称约定了还款条件,是否能作为不支付的理由。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不是欠条,原、被告之前不认识,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是老板,向被告承诺没有拿到钱就在他那里拿。被告并不抽烟,结算单都是民工的借支。即使欠钱也不是被告一个人欠的。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平水河中段绳道工程协议》一份。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证明了被告与金鑫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金额,由被告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一份,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被告杨达良等10人经人介绍到绵竹市,务工期间向原告李纪波借支生活费15000元,烟钱4550元,借支52000元,合计71550元,之后支付了3万元,还欠41550元,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结算,由被告杨达良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同日被告杨达良等10人与金鑫公司签订《平水河中段绳道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228200元,2017年5月30日金鑫公司支付了被告杨达良等10人5万元,还欠1782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782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被告杨达良出具结算单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支款,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平水河中段绳道工程协议》显示被告杨达良等10人与金鑫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协议落款由被告杨达良等10人签字捺印。应当认为被告杨达良及其余9人是与金鑫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及借支用途,被告均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争议焦点2:诉讼时效问题。结算单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仅载明“在开工后拿到款项后支付”,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3:被告答辩称约定了还款条件,是否能作为不支付的理由。双方虽在结算单上约定开工后拿到款项后支付,但不能作为不支付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支垫付款4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达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纪波借款4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杨达良负担。此款原告李纪波已垫付,由被告杨达良在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荣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梁 微书 记 员 王彩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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