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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公司、苏吉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4民初2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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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433号
  • 案件名称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公司、苏吉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公司;苏吉杰;吴晶娅;苏晓雄;原华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4民初2433号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吉杰。被告:吴晶娅。被告:苏晓雄。被告:原华杰。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公司与苏吉杰、吴晶娅、苏晓雄、原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1830元,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中,保证人并非被告苏晓雄、原华杰,原告起诉被告苏晓雄、原华杰,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即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星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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