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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6刑初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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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刑初677号
  •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郑某某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2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辽A×××××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附近时,与周玉涛驾驶的辽A×××××汽车疑似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5.7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已足额缴纳罚金,且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妍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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