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元德、吴述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3执1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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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3执125号之一案件名称
郑元德、吴述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施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郑元德;吴述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623执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元德,男,1964年4月15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被执行人:吴述安,男,1974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本院受理的郑元德申请执行吴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2019)黔2623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吴述安同意支付原告郑元德水泥款4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000元,共计5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被告自愿负担(未交)。因吴述安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元德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元德与被执行人吴述安达成长期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吴述安分三期偿还郑元德剩余义务25776元。第一期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履行8333元;第二期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8333元,第三期于2022年2月1日之前履行剩余9110元(含案件受理费776元)。案件执行费500元于2022年2月1日之前交清到施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9)黔2623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胜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龙雪梅书 记 员 赵琪林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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