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都兴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恢83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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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恢838号之一案件名称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都兴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庄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都兴顺;孙德义;赵忠党;都基本;都兴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恢8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91210283079489477R,住庄河市城关街道黄海大街南办公楼。被执行人:都兴顺,男性,1962年9月25日出生,210225196209250735,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孙德义,男性,1958年10月3日出生,210225195810030130,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赵忠党,男性,1969年12月1日出生,210283196912017816,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都基本,男性,1978年2月14日出生,210225780214009,汉族,住庄河市。被执行人:都兴敏,男性,1974年4月4日出生,210225197404040295,汉族,住庄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庄河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24日生效的(2009)庄民初字第02024号判决,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赵忠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忠党详见判决书(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忠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的账户62×××62存款2005.55元,冻结期限为36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荣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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