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春与何云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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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475号案件名称
李玉春与何云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玉春;何云鹏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475号原告:李玉春,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何云鹏,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李玉春与被告何云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被告何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出租合同,合同期是到拆迁为止,场地在乐群街与东环城路交汇处,东新路以南,铁道以西,面积约168平方米。原告在场地上盖的仓库,租金是每年4000元,一年一交。但是在2021年2月至3月期间政府发出通知,要征收此场地,原告于2021年3月末搬离此地,搬离以后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和微信,但是被告不接不回,有一次打通了说在2021年5月1日给钱,但是过了5月1日也没给钱,再打电话关机,微信不回,联系不上。通过多方打听,原告得知被告爱人在某驾校考驾驶证,便找到了被告爱人,被告爱人给被告打了电话,原告才与被告通上电话,但是被告态度特别不好,以拖拉机厂欠他钱不还为由不还原告钱,也不承诺什么时候还钱,原告现在经济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何云鹏辩称,2020年7月左右已经和原告说要涨价,原告说炒股赔了,让我同情同情少要点租金,我就没再追问,第二次我向原告要钱是用微信,应该是8月份左右,我记得我要了3次钱,9月份确实给我转了4000元。原告是我第一个租户,我和原告说先这样,使一天算一天了要拆迁了,拆迁的时候我和原告说了你已经使到2021年4月份了,场地已经拆迁,9月份原告交的租金没有跟原告定月份,准确来说应该是2017年6月份开始租我场地,如果说按整年算2020年9月25日交的租金应该是到2021年6月,但是我已经和原告说涨价的事了,当时我说8000元,原告说贵了,我说那你就给我6000元,原告后来给我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7年起开始租用被告场地。2017年10月30日支付租金500元,2017年11月11日支付租金35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租金40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租金4000元。2021年年初案涉场地被政府征收。 原告庭审中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何云鹏,承租方(乙方)为李玉春,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份止。甲方应于2017年11月1日将该场地交付乙方使用,租金为4000元/年,租赁期限到国家征收为止,乙方在每年7月份缴纳租金。甲方处签有何云鹏字样,乙方处签有李玉春字样。被告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 关于原告开始租用被告场地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是2017年7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该说法陈述:“记不清了,但时间应该太往后了,应该是在2017年5月份左右到我那儿去的。”本院询问原告:“但是你是2017年10月30日才给他500元?不可能使用2个月的仓库才给的钱。”原告陈述:“我俩见面谈完之后说先给他500元定金,仓库是我自己建的,被告就给我提供的场地。”被告陈述:“确实是我提供场地,当时原告说他自己收拾场地,原告钱打不开点了,我就和他说你先用着,有钱再给我。”关于租用场地的年租金,被告认可开始是每年4000元。 原告庭审中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3日,原告告知被告,其于2021年4月12日已经搬完了,并表示还差几个月到期,问被告怎么办。被告回答,等其回长春统一办理。被告之后又在微信中表示,没给原告涨租金,要求原告别退租金了,并表示资金有困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将案涉场地交付原告使用,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认可开始向原告出租场地时,租金是每年4000元,而之后每年原告均交纳4000元租金,其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仍为每年4000元。关于原告开始使用案涉场地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17年7月30日,被告主张是2017年5月,结合原告第一次交纳租金的时间、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自2017年7月30日开始使用案涉场地较符合生活常理,而被告主张原告自2017年5月即开始使用案涉场地,其使用场地半年后才交纳租金,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对原告陈述的其自2017年7月30日开始使用案涉场地予以采信,则其交纳的租金应使用场地至2021年7月30日。其于2021年4月12日即搬离场地,即原、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租金,即4000元/年÷365天/年×109天≈1194.5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玉春租金1194.52元; 二、驳回李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方旭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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