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谭聪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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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73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谭聪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谭聪娥;谭存华;萍乡市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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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东路。负责人:张小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聪娥,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毅,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存华,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硖石管理处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芦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聪娥、谭存华、萍乡市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9月8日询问了上诉人人保芦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与被上诉人谭聪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芦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核减被上诉人谭聪娥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改判上诉人赔付金额总计5669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谭聪娥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理由不充足。根据损害填平原则,应当按照湖南省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多计算50226元(83396-16585×20×10%)。二、对于被上诉人谭聪娥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及自付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按12%核减,一审没有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6269.98元,上诉人要求按照12%核减,即核减752.4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三、司法实践中,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最高为5000元。但本案被上诉人谭存华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考虑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减3500元。四、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2212元。《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事故近因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谭聪娥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谭聪娥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非医保用药费用谭聪娥不应承担,如要核减,也应该由谭存华承担该费用,跟谭聪娥无关。三、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合理合法。谭聪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四、鉴定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为鉴定必然费用,与损害赔偿结果有联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谭存华、畅丰运输公司未答辩。谭聪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32737.9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1日,案外人颜冬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谭聪娥沿茶陵县浣溪至江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公路9公里200米(下小电站)路段会车时,与谭存华驾驶的赣J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摔倒,事故造成颜冬玉、谭聪娥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冬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谭存华负次要责任,谭聪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谭聪娥于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在茶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费用6269.98元;2021年3月2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谭聪娥因交通事故致第1-3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呈畸形愈合,足弓部分损坏,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全休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后续治疗费4000元。产生鉴定费2200元,门诊诊查费12元,共计2212元。2021年4月9日,人保芦溪支公司申请对谭聪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28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聪娥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伴多发性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谭聪娥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芦淞区;谭存华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畅丰运输公司)在人保芦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事故另一伤者颜冬玉于事故发生后在茶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0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住院治疗费用7139.51元,颜冬玉接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表示不起诉,并主张其已与谭存华经交警部门调解后确认损失为16650元(医疗费计7139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计9511元)。关于谭聪娥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谭聪娥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损失:1.医疗费。根据谭聪娥提交的病历及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626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谭聪娥住院天数(19天),一审法院酌定为1140元(19天×60元/天);3.营养费,根据谭聪娥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4000元,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14109.98元。(二)伤残项下损失: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人保芦溪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误工费为10405.49元。6、护理费。综合考虑谭聪娥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6917.42元(护理期60天×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7、残疾赔偿金:谭聪娥户籍所在地虽系农村,但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确定,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83396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谭聪娥方为确认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及诊查费共计2212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谭聪娥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元,结合谭聪娥住院天数及伤情等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5-10项合计108130.91元。综上1-10项,谭聪娥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2240.8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谭存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谭存华在人保芦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应按照交强险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本起事故造成谭聪娥、颜冬玉两人受伤,需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为前提,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合受害人的损失金额、治疗情况、过错程度、是否起诉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36%的赔偿份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不预留份额。谭聪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4109.98元,由人保芦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520元;不足部分2589.98元,谭存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776.99元),由人保芦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谭聪娥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08130.91元,由人保芦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人保芦溪支公司需向谭聪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427.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152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08130.91元+商业三者险776.99元)。畅丰运输公司、谭存华、人保芦溪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聪娥各项损失共计120427.9元;二、驳回谭聪娥过高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谭聪娥承担137元,由谭存华承担134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谭聪娥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2.医保外用药费用应否核减;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多少;4.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现分析如下:1.谭聪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谭聪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株洲市城区生活一年以上。一审中,被上诉人谭聪娥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坚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茶陵县湖口镇顾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湖南七彩文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大江观邸服务中心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谭聪娥跟女儿居住在株洲市区××年以上。故谭聪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医疗费的支出以合理、必要为原则。本案,上诉人人保芦溪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赔,可其未举证证明案涉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情形,也未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明细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其主张核减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谭聪娥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谭聪娥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株洲地区的实际情况,一审对谭聪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并无不妥。因交强险范围的赔偿一般不考虑过错,且本案谭聪娥也无过错,故上诉人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减3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鉴定费就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芦溪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案涉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人保芦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安旭审 判 员 陈 蓉审 判 员 梁雄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洪波书 记 员 汪 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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