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常州市豪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升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3执152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1529号
  • 案件名称

    常州市豪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升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常州市豪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升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152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豪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蓉丰村(镇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全荣。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升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同井村。法定代表人:罗文宏。本院在执行常州市豪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升达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卢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伟审判员  黄 剑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奎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