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军、徐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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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051号案件名称
徐红军、徐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徐红军;徐亚;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徐红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徐亚,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万通国际商城北幢西栋三楼。诉讼代表人:周光罗,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广,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袁书朋,该局局长。上诉人徐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徐亚、原审被告江苏诚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拓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洪泽住建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泽区法院)(2020)苏0813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军上诉请求:1.撤销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徐亚保全的1032100元(包含企业工资保证金700000元和项目工资保证金332100元)为上诉人徐红军缴纳,为上诉人徐红军所有。首先,企业工资保证金和项目工资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是保护农民工能够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由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已经被特定化,因此其属于特定物;其次,在2019年3月29日调解笔录中,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徐红军和项目总承包单位诚拓公司、项目发包人洪泽县朱坝镇粮油管理所均认可本案1032100元为原告缴纳,因此应当能够确定1032100元专项资金为上诉人所有。在补充意见中,上诉人徐红军认为,洪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洪政办发〔2009〕47号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同时依据洪泽区法院(2019)苏0813民初293号调解书,能够确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两笔款项的性质是特定物而不是种类物。2017年上诉人准备向洪泽住建局预申请案涉保证金退还,因被查封,未予办理。上诉人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应当直接退还上诉人或者资金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徐亚辩称,该7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原告徐亚所有,并且已经确认徐亚向诚拓公司支付7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8日才与诚拓公司签订协议书,而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诚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调解书中并没有关于70万元保证金退还的认定,并且徐亚是于2018年2月22日起诉至洪泽区法院主张的工程款,也是在2018年2月22日之后,依法向洪泽区法院申请保全,因此上诉人关于2017年涉案70万元已被保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诚拓公司辩称,目前诚拓公司处于破产状态,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应该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原审第三人洪泽住建局未作陈述。洪泽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亚与诚拓公司、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亚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578-1号民事裁定,对被保全人诚拓公司缴纳在洪泽住建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0000元、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64.2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认定诚拓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向徐亚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徐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万元(经九路工程),并判决:被告诚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6.0887万元及利息[其中392.8937万元(1285.787465*50%-250)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22日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40.7598万元(20379880.84*2%);于2022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61.1396万元(20379880.84*3%);被告诚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4.2万元、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万元,合计134.2万元;被告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诚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因该公司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审理费,经一审法院向其发出诉讼费缴费通知后,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缴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苏08民终78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徐亚向洪泽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划拨其在诉讼中保全的相关款项以实现权利,该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813执687号。另查明,2016年10月,朱坝镇粮油管理所与诚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洪泽县朱坝镇粮油管理所扩建1.5万吨仓储设施项目发包给诚拓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6642003.13元。2016年11月18日,诚拓公司与徐红军签订工程委托协议书,诚拓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由徐红军施工,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由徐红军支付,如因本工程发生纠纷,徐红军只能申请执行本工程的工程款,不得申请执行公司法人和诚拓公司的其他工程款。2017年5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2月14日,徐红军向洪泽区法院起诉诚拓公司、朱坝镇粮油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苏0813民初393号案件,在该案调解笔录中,徐红军陈述:以诚拓公司名义在洪泽住建局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70万元,以及332100元的项目工资保证金都是本人徐红军实际缴纳的。诚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朱坝镇粮油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均予以认可。徐红军于2020年11月2日对该院冻结被执行人诚拓公司向第三人洪泽住建局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项目工资保证金合计1032100元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苏08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徐红军的异议申请。徐红军不服上述裁定,向洪泽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洪泽住建局处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项目工资保证金1032100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2016年10月13日,诚拓公司向洪泽住建局缴纳企业工资保证金70万元;2017年5月26日,朱坝粮管所向洪泽住建局缴纳项目工资保证金332100元。2018年2月13日,洪泽住建局将上述332100元项目工资保证金332100元退回给了朱坝镇粮油管理所。再查明,洪泽区法院经向主管单位原审第三人洪泽住建局了解,企业工资保证金不区分工程项目,对施工单位在辖区内所有工程,根据施工企业资质所缴纳的款项,而项目工资保证金是根据工程项目缴纳,两个工资保证金均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给付。以上事实,由该院(2017)苏0813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813民初129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苏0813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813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2018)苏0813民初578-1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781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该院(2019)苏0813民初393号案件调解笔录、(2020)苏08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洪泽区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在第三人处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项目工资保证金是否享有所有权,其要求停止对财产的执行是否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均举证证明诚拓公司向第三人缴纳的企业工资保证金70万元,均系各自实际缴纳,系实际权利人。但该70万元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70万元就是缴纳给诚拓公司的70万元。且该70万元不论资金来源如何,以诚拓公司名义缴纳给第三人,系资金来源者认可该70万元作为诚拓公司的资金向第三人缴纳。同时原、被告系诚拓公司承包的不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对发包人应付的其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具有专属性,对其他款项,属其与诚拓公司的债权关系,只能向诚拓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企业工资保证金70万元系其所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工资保证金332100元,由于第三人已经退还给朱坝镇粮油管理所,其起诉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0)苏0813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红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28日,洪泽区法院作出(2021)苏0813破申20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鲁克爱对被申请人诚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1)苏0813破14号决定,指定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担任诚拓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保证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诚拓公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执行异议之诉为独立的程序,故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工资保证金应由建筑企业交纳,该款进入清欠专门账户后不得挪作他用。因企业工资保证金并不区分工程项目,故该保证金虽在用途上具有特定性,但并未对工程项目特定化。本案中,缴纳企业工资保证金的义务主体为诚拓公司,并非上诉人徐红军、被上诉人徐亚。徐红军、徐亚因不同的工程项目分别向诚拓公司交付7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其内部约定,两者与诚拓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诚拓公司缴纳给洪泽住建局70万元企业工资保证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金钱属种类物,上诉人徐红军与诚拓公司并没有开设专款专户,在上诉人徐红军交付70万元时,该款进入被执行人诚拓公司账户,已与该账户内资金融合,应属诚拓公司所有。据此,即使案涉70万元企业工资保证金来源于上诉人徐红军,亦不能认定该款为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徐红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9元,由上诉人徐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玮审 判 员 黄春丽审 判 员 刘群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学波书 记 员 孙 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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