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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积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638、2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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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638、2812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积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积明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638、2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海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张积明,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荣,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积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徐喆,被上诉人张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9,81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已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8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情形,被上诉人仅为左肘、左前臂皮肤碾挫伤,住院30天不符合实际伤情。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30日,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离职前上诉人已按月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积明辩称,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这个认识不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客观真实,受伤客观真实,上诉人应当老老实实地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不应该强词夺理。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庭驳回张积明对凯富公司的各项赔偿请求;2、诉讼费由张积明承担。张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凯富公司给付张积明工伤相关待遇29,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积明于2018年12月9日入职,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工资3,800元。2019年1月3日,张积明工作期间在车间受伤,被送往营口瑞林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肘、左前臂挤压伤,左肘、左前臂皮肤碾挫伤,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妻子赵淑香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8月1日,经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营站人社工伤认[2019]57号)。2019年9月9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无级(营劳鉴字[2019]0651号)。张积明向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2020年9月18日,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站劳人仲字[2020]第55号裁决书:“一、2019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2个月-2,790元(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基本工资)=4,81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工伤赔偿金额共计:9,310元。”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积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张积明受伤后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发放给张积明2,79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张积明系凯富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凯富公司应支付张积明工伤待遇。凯富公司在仲裁答辩中已经认可张积明月工资3,800元,凯富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为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张积明的工资为1,5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赔偿项目不包括误工费,张积明诉请误工费实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张积明住院治疗30日,出院休息一个月,凯富公司应承担张积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600元(3,800元×2个月),凯富公司已支付张积明受伤后工资2,79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凯富公司应给付张积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10元(7,600元-2,790元)。张积明在营口市瑞林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淑香护理,张积明提交了赵淑香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关于张积明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积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但营口瑞林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隔日换药,定期复查”,结合市内住院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应由凯富公司给付张积明的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1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10元。对于凯富公司提出在张积明住院期间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实际住院只花费了6,000元,剩余2,000元张积明未返还给凯富公司的主张,因凯富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积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1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工伤待遇9,81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积明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张积明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积明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天数与实际伤情不符,故原审法院按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张积明的工伤待遇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亮审 判 员  唐晓葵审 判 员  赵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玲玲法官助理  吴晓月书 记 员  马瑰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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