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杭州耐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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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1020号案件名称
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杭州耐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杭州耐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妮,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飞,杭州耐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耐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蔡璞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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