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元华、刘海权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恢32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恢329号案件名称
谭元华、刘海权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谭元华;刘海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恢329号申请执行人谭元华,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被执行人刘海权,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申请执行人谭元华与被执行人刘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湘132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谭元华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2021年5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海权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5月1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5月17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谭元华,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刘海权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9月26日将被执行人刘海权纳入失信人名单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谭元华,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谭元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04300元,尚有2043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均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祺峰代理书记员 吴金芳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执818号 下一篇 朱保平、王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4执214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