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刚、李学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91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917号
  • 案件名称

    李刚、李学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刚;李学全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全,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7民初411号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李学全于2011年2月7日欠尹某砂石料款63525元及利息款46475元,合计110000万元,经多次催要,李学全分文未付,2019年4月30日,尹某将此债权转让于李刚,通知了李学全,但李学全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李刚认为债权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从欠款之日起,以各种方式每年最少向债权人要账几次,从来没有间断过,而且,债权人(证人)尹某1952年生人,没有上过一天学,耳聋眼花,第一不知道被侵权,第二也应当知道自己被侵权,但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在李学全没有证据证明要账中断的情况下,没有公平公正的判决,对本案没有审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为此请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学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李刚主张的债权在一审期间已经主动放弃了利息部分,只对欠款本金部分主张权利,现又按照11万元主张权利,缺乏依据。2、李刚首先在2019年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李学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泊头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李学全的管辖权异议,李学全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李刚一开始并不是向南皮县人民法院起诉。3、李刚关于不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根据,案涉债权债务发生于2011年。就相关欠款均由李学全出具欠据,因原始债权人尹某出售的水泥在卖给用户后发生质量问题,为此,用户将尹某、李学全双方及五松山水泥厂起诉。法院最终判决尹某、李学全双方及五松山水泥厂连带赔偿用户27万元。一审期间上诉人方已经提交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该案的终审判决在2013年已经审结。原债权人尹某在2019年才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李刚,在尹某转让债权之前,因其出售的水泥质量问题,致使李学全卖给用户的所有建材款均未收回。李学全与尹某已经说明,李学全的钱要不回来,也不会给尹某,此后,尹某始终未向李学全主张过权利。到2019年,尹某又将对李学全的债权转让给李刚,李学全对于尹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应适用于李刚。在一审诉讼期间,虽然尹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债权转让前一直没有间断向李学全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任何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见上诉人关于不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由,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李学全给付所欠货款63525元,利息46475元,合计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学全承担。一审庭审中,李刚方放弃主张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刚曾于2019年7月11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12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1月13日李刚再次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学全提出管辖权异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南皮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将该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李刚提交其与尹某、李学全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李学全于2011年6月在尹某处多次购买砂石料,欠砂石料款63525元及逾期利息46475元,合计欠款110000元,尹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刚,协议有三方签名,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协议中李学全的签名不是本人所欠。李刚提交由李学全签名的收据及欠条11张,证明自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李学全收到尹某出售的水泥、砂石料共计63525元,李学全认可上述收据及欠条的签名系李学全本人所书写,但主张其中2011年6月8日出具的欠砂石料48700元的欠条,是对在此日期以前购买所有货物出具的总条,以前出具的条没有收回,李学全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李刚主张的李学全欠货款金额应予认定。李学全主张因尹某出卖给李学全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由李刚提交的南皮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证明李学全及尹某销售的淄博五松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425号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李学全主张因尹某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李学全销售给用户李中国的所有建材款无法收回,李学全提供了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学全起诉李中国欠沙石料款因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李刚主张,自2011年起原债权人尹某每年都向李学全主张权利,并申请了原债权人尹某及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李学全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债权人尹某自2011年之后的每年向李学全提出要求或李学全同意履行义务,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另,本案庭审中李刚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李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李刚与债权人尹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必经债务人即李学全的同意,该协议应予认定。因李刚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两次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李学全也已应诉,结合李刚提供的尹某与李学全的录音,该债权转让视为已通知债务人即李学全,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争议焦点二:李刚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李刚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1年5月至6月9日期间,李刚主张2011年底原债权人向李学全主张权利,那么,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开始计算两年至2014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李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李刚于2019年就该笔债权第一次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尹某销售给李学全的水泥,因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被消费者李中国起诉,此时,尹某应当知道李学全拒付货款,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两年内尹某仍未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李刚主张其诉求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李学全自尹某处购买水泥、砂石料等建材并转售,李学全向尹某出具了欠条,李学全认可的最后一张欠条“今欠沙石料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48700),月息1%”的日期为2011年6月8日。2012年,案外人李中国起诉尹某、李学全及淄博武五松山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淄博武五松山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李中国损失,尹某、李学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学全抗辩因其收不回李中国的材料款,故其对尹某的欠款不予支付。2015年李学全对李中国提起诉讼,要求李中国给付货款,2016年6月10日,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学全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李学全对尹某不予给付货款的抗辩,按照常理最迟也应于2016年提出。李学全对于尹某主张债权的陈述不予认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实尹某向李学全主张债权,故,尹某与李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尹某对李学全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刚第一次起诉李学全时,李学全亦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尹某与李刚之间的债权转让系李刚第一次起诉李学全,李学全应诉时通知到达,故李学全对于尹某的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李刚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证据,认定尹某对于李学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债权受让人李刚对李学全的债权亦超过诉讼时效,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军莉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