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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松,谢君与何宏洋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4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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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4578号
  • 案件名称

    邓松,谢君与何宏洋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邓松;谢君;何宏洋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4578号  原告:邓松,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君,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宏洋,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松、谢君与被告何宏洋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松、谢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昌、被告何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二原告购车款      64.6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二原告各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购买两台工程泵车合伙经营,三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二原告从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共计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购车款。但被告仅购买了一台泵车。由于一直亏损,三方于2021年初达成终止合伙的协议,由被告退还二原告70万元。被告至今仅退还了5.4万元,故起诉。被告辩称,三方合伙属实,但当时约定的是由二原告出资70万元购买一台泵车,我以资源和管理出资,二原告各占2.5/6,我占1/6,且我每月收取1万元管理费。二原告按约支付了70万元购车款,我也按约购买了泵车。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三方于2020年12月协商确定不再合作,但未就合伙盈亏算账,我就先退还了原告5.4万元。2021年2月,我将泵车以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但该车的按揭贷款由买受人偿还。现经我核算,实际只应退还原告5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提交的流水账一页,拟证明被告为购车支出了71万元。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关付款凭证映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左右,原、被告达成购买泵车合伙经营的口头约定。二原告从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共计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购买了一台泵车并由其对外经营。因合伙事项一直处于亏损中,原、被告达成不再合伙的口头约定,所购车辆仍由被告经营。2021年2月,被告将该车出售给了他人。被告已退还原告5.4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1、购车支付为33万元左右,保险费支出4万元左右,按揭每月支出4万元,扣除收入后每月亏损2-3万元;2、终止合作时所购车辆净值为20万元左右;3、原告邓松在合伙期间收取了1万元左右经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及终止合伙的口头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应出资额及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三分之一确定三方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份额。三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原告有权要求根据合伙终止时的财产价值按所占份额分割合伙财产。因系被告负责购车及对外经营,故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合伙期间的盈亏,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原告陈述的盈亏状况予以确定,即购车支出37万元(含保险费)、每月亏损3万元、合伙终止时车辆净值20万元。对于合伙终止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各方均认可合伙事项一直亏损,原告陈述的2021年初终止合伙有利于被告,结合被告陈述的2021年2月将泵车出售给了他人的事实,本院按2021年1月26日终止合伙予以认定。由此计算,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额为:1、车辆亏损17万元(37万元-20万元);2、经营亏损18万元(3万元/月×6月),合伙期间共计亏损35万元,二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二即233 333元,二原告应分得的金额为466 667元(70万元-233 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万元及原告邓松合伙期间收取的1万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402 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宏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松、谢君402 667元;二、驳回原告邓松、谢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 260元,减半收取计5130元,由原告邓松、谢君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何宏洋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   茜书  记  员    罗园园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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