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喜、铜官区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705民初4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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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民初4208号案件名称
李顺喜、铜官区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顺喜;铜官区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705民初4208号原告:李顺喜,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官区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建设路西163号(金昌小学对面)。负责人:张必和。原告李顺喜与被告铜官区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补助余款2万元及利息2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顺喜与被告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梅塘村房屋拆迁改造,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房屋拆迁调换后,被告另给予10万元补助款,并承诺在协议签订一周后到达原告账户,时任社区主任王双虎和拆迁中心主任杨阳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一周后6月29日,原告只拿到8万元补助款,另2万元补助款被告承诺很快兑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承诺归还余款2万元,可总不予兑现。无奈之下,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和2021年1月向铜官区纪委和铜陵市纪委举报,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称个人没有贪污挪用,纪委不好处理,只有走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以致成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465条、第5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顺喜在本案中所列被告的基本信息为:“铜官区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为铜官区建设路西163号(金昌小学对面),负责人为张必和(主任)”。经查,梅塘社区居委会的名称应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原告李顺喜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可以正确的名称为被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顺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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