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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7刑终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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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刑终216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198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辽078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赖志勇审 判 员  李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言蹊书 记 员  郑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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