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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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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33号
  • 案件名称

    王文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文元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威市凉州区,住西安市未央区,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5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指定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王**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313)、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970)、长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485),均包含手机卡、U盾提供给他人刷银行流水,共计获利1500元。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核查,被告人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共流入资金297682.56元,其中有蒋某某等14名被害人的被诈骗数额共计172094.56元;被告人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流入资金46万余元,其中有利彩媚等18名被害人的被诈骗数额共计258475.5元;被告人王**的长安银行卡共流入资金906613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前科、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王**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313)、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970)、长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485),均包含手机卡、U盾提供给他人刷银行流水,共计获利1500元。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查明:被告人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共流入资金297682.56元,其中有蒋某某等14名被害人的被诈骗数额共计172094.56元;被告人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流入资金46万余元,其中有利彩媚等18名被害人的被诈骗数额共计258475.5元;被告人王**的长安银行卡共流入资金90661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2021年3月4日17时许,西安市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民警在接到雪亮预警后,于当日18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XX小区将被告人王**抓获。经审讯,王**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等多人陈述;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的犯罪违法所得150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建锋人民陪审员  康奋飞人民陪审员  贺雅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皓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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