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满龙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1刑初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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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刑初541号案件名称
王满龙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满龙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满龙,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满龙醉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前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满龙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3.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满龙供述辩解笔录;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20]毒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呼气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满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满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满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满龙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满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迎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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