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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宋毕良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91执恢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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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91执恢176号
  •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宋毕良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宋毕良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91执恢17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李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毕良,男,1977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宋毕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95675.2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以终本方式结案。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合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符合终本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文武审判员  楚会娜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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