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吕军、徐建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02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022号
  • 案件名称

    吕军、徐建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吕军;徐建成;盛宏强;徐子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022号 原告:徐子祥,男,生于1956年12月5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盛宏强,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吕军,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徐建成,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徐子祥与被告盛宏强、吕军、徐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祥、被告盛宏强、徐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盛宏强、吕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由被告徐建成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盛宏强、吕军、徐建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11880元。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宏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因其与被告吕军同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盛宏强与被告吕军内部约定,由被告吕军负责清偿原告徐子祥的账务,被告盛宏强负责清偿其他账务,直至原告徐子祥将其起诉后其才知道被告吕军没有将原告徐子祥的欠款清偿完毕,仅清偿了3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现被告盛宏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建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其属于借款的保证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盛宏强、吕军因合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徐建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并由被告盛宏强、吕军、徐建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吕军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清偿了借款利息1188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子祥与被告盛宏强、吕军、徐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吕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徐子祥与被告盛宏强、吕军、徐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子祥与被告盛宏强、吕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盛宏强、吕军应当偿还其向原告徐子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原告徐子祥与被告徐建成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徐建成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被告吕军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宏强、吕军偿还原告徐子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由被告徐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盛宏强、吕军、徐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伟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