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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豫1002民初4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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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02民初4221号
  • 案件名称

    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 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魏亚琼
  • 案件缘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豫1002民初4221号原告: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郑有全,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以北、魏文路以东许昌市时代温泉公寓1幢22层2210室。负责人:魏亚琼,任公司经理被告:魏亚琼,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魏亚琼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旅店服务住宿费、就餐费37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39.8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以后另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魏亚琼于2020年6月以被告一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筷子许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贝卡大酒店”)联系,称其筷子许昌分公司有团体客户拟入住原告瑞贝卡大酒店并就餐。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一筷子许昌分公司的团体客户于2020年6月13日、20日分两次入住瑞贝卡大酒店,消费酒店房间费、就餐费分别为20140元和16875元,合计37015元。但被告一筷子许昌分公司至今未向瑞贝上代后店支付前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瑞贝卡大酒店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论,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魏亚琼共同支付原告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住宿费、就餐费计37015元,具体支付办法:被告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魏亚琼于2021年9月13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住宿费、就餐费5000元;被告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魏亚琼于202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住宿费、就餐费32015元;二、如被告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魏亚琼未及时足额支付旅店服务住宿费、就餐费,原告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魏亚琼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许昌瑞贝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魏亚琼就本案再无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河南筷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魏亚琼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泽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佳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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