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1民辖终4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辖终444号案件名称
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刘光芝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潘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杨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芝,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味千公司)、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味千公司济南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光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东味千公司、山东味千公司济南一分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7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味千公司、山东味千公司济南一分公司均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光芝与山东味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有劳动争议,双方约定仲裁与诉讼地为青岛市。故“青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东味千公司济南一分公司仅是代山东味千公司发放工资,与刘光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双方约定的青岛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不仅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还涉及劳动关系这一社会性身份关系的确认问题。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管辖法院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原告刘光芝实际在济南市槐荫区提供劳动,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刘光芝与山东味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青岛市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法院并不存在,应当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味千公司、山东味千公司济南一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味千公司、山东味千公司济南一分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味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有劳动争议,双方约定仲裁与诉讼地为青岛市。该约定符合劳动争议案件法定管辖之规定,系合法约定。上诉人山东味千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劳动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山东味千公司,按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有约从约原则,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山东味千公司济南一分公司只是在山东味千公司安排下代为发放工资,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光芝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前期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为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平等。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合同内容均由用人单位提前拟定,对用人单位有利,认定其中的管辖条款具有约束力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故涉案劳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应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系在山东味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槐荫和谐广场店工作,所诉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 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