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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县水利服务站、张某1等火某、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新源县水利局、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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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897号
  • 案件名称

    新源县水利服务站、张某1等火某、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新源县水利局、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新源县水利服务站;张某1;火某;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新源县水利局;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生命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水利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卡普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胜,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浩,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那拉提镇天马街078号。        负责人:李咏春,该站负责人。        原审被告:新源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卡普河路070号。        法定代表人:胡艾尼太乌兰别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秀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系该局副局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原审被告: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那拉提镇。        法定代表人:杜别克阿拉木别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玉,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源县水利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火某,原审被告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新源县水利局、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源县水利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张某1、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文浩、王蕊,原审被告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的负责人李咏春、新源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秀强、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县水利服务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1、火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水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而不应扩张解释为对自然水域的防护和对自然水域负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法定义务。受害人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在渠边玩耍落水死亡事件,作为水利管理部门无任何过错。张某1、火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其二人在假期放任受害人往水流湍急的渠道玩耍,此种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对受害人意外身亡承担全部责任。        张某1、火某辩称,水利服务站作为渠道管理者,应当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事发后才在渠边设立了警示牌,在平常管理中存在重大疏忽,对此失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述称,认可新源县水利服务站上诉请求,涉案渠道已存在40多年了,且在渠首、渠中、渠尾都有警示标示。2016年也对学校、村委放假的孩子进行了安全教育。        新源县水利局述称,认可新源县水利服务站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规定多长距离设置警示标语,且在渠首、渠中、渠尾都有警示标示。2016年、2017年也在村委、社区进行了安全教育。        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述称,其对水渠无管理权,无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某1、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源县水利服务站、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新源县水利局、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730元、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丧葬费41,026元、近亲属误工费7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按70%进行赔偿,合计551,08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张某1、火某的婚生女张某2在那拉提镇天马街XX巷XXX号自己家门前的灌溉渠道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渠中被水冲走,导致溺水死亡。另查明,该灌溉渠位于居民区,渠道边上搭建了简易的桥梁,用于居民通行,桥梁及周边没有防护围栏。事发后,新源县那拉提镇社区在事发地点设立了警示牌和围栏。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张某1、火某作为死者张某2的父母有权要示赔偿。张某2落水的灌溉渠属于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管理维护,作为灌溉渠渠道的管理者应当在渠道边沿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语以避免发生人员和财物损失的危险。该渠道较宽水流速度较快且位于居民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渠道边上用水泥板搭建了简易桥梁但没有防护栏,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作为该渠道的管理方在渠道边设立了警示牌但未对桥梁及周边设置防护栏,对张某2落水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溺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某2年仅6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在其玩耍时,履行监护义务,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张某2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责任。张某1、火某的损失原审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93,280元(34,664元×20年)、丧葬费41,026元(82052÷12个月×6个月)、近亲属误工费3372元(224.8元/天×3人×5天)、交通费虽然张某1、火某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实际,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方式、过错程度和后果酌定6000元。张某1、火某主张抢救费73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张某1、火某项损失的20%为153,735元。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责任应由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部门新源县水利服务站承担。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对事发灌溉渠没有管理及维护的行政职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新源县水利服务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1、火某各项赔偿153,735元;二、驳回张某1、火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源县水利服务站提交证据: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在渠边设置了警示标志。经质证:张某1、火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两张照片距离事发地较远,水闸旁的警示牌是事发后新增的,该照片还显示案涉水渠较宽、水量大,且没有防护措施。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新源县水利局、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新源县水利服务站提交:刘明祖、阿孜热别克军沙很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渠边的警示牌是更新的,不是重新安装的。经质证:张某1、火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照片上显示的牌子都是去年安装的,之前都没有,案发地旁边的简易桥是由居民修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新源县水利局、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某1、火某提供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水渠进行了防护栏的安装和警示标语的安装。经质证:新源县水利服务站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新源县那拉提镇水管站认可以警示标语进行了更新,防护栏不是其安装。新源县水利局、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认可水管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新源县水利服务站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张某1、火某提交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源县水利服务站对受害人的溺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涉及的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生活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应当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或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张某1、火某家门前灌溉渠,受害人张某2出事时只有6岁多,涉案灌溉渠穿过居民生活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新源县水利服务站系该渠道的管理主体,其对该渠道负有管理职责,应当采取更加有效的隔离措施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未成年人进入危险区域内,或将未成年人隔离在危险区域外,以便防止未成年人发生危险。新源县水利服务站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足以阻止在该灌溉渠落水身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说明新源县水利服务站未尽到对居民区内灌溉渠周围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未尽到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最高安全保障义务,故新源县水利服务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新源县水利服务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新源县水利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玉婷审判员    张澎冰审判员    张明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书记员    王雪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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