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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宝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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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1民终861号
  •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宝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宝君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告原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城永平大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阁,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君,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先武,盘锦市兴隆台区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宝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阁、被上诉人许宝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办理意外险的理赔手续;减发2个月的就业补助金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未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可。但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团体意外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福利待遇认定错误。保险赔偿不属于劳动法中福利范畴。上诉人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集团投保了辽宁宝来项目污水处理场土建工程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多次联系办理意外险的理赔手续,被上诉人认为应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和团体意外保险双倍赔偿,故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配合办理手续,造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理赔,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违背劳动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40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解除,那么上诉人就不用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该条适用于劳动者将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减轻用人单位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负担。被上诉人已经年满55周岁,依据第39条4款规定就业补助金应该减发2个月。被上诉人许宝君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责任确定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虽然改变了一审主张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抵作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但仍然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关于被答辩人要求减发两个月的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也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主张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并非是答辩人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界满而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并且答辩人在2019年9月19日发生工伤时,才年满53岁。距60岁退休标准尚有7年。这一标准也不符合:“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前提条件。原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办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集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手续,理赔款抵作原告应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2、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4,000元。3、请求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4个月共14,790元。4、请求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66,555元。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8日,原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宝君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完成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土建任务时合同终止;工作内容和地点为在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任力工工作;工资为每日170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许宝君在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污水处理场工作时摔伤,并于当日进入盘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创伤出血性休克、乙型××、肝硬化、××、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骨外科、胸外科、消化科定期检查随诊。2019年12月3日,被告许宝君向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19)43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许宝君为工伤。2020年9月27日,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辽宁省盘锦市劳鉴GS20200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许宝君为七级伤残。2020年,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土建工程已完工,因而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许宝君因工伤待遇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日作出了盘劳人仲裁字[202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宝君工伤待遇共计235,384.61元,具体款项如下:1、住院医疗费差额29,964.71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170元×21.75天×6个月);3、护理费5,7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4.4元(4,210元-21.75天×10%×40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67.50元(170元×21.75天×13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30元(4,210元×13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50元(170元×21.75天×20个月)。原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盘劳人仲裁字[2021]2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办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集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手续,理赔款抵作原告应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2、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4,000元。3、请求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4个月共14,790元。4、请求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66,55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外,另行为劳动者缴纳的其他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其他商业保险而免除或减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宝君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办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集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手续,理赔款抵作原告应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将护理费变更为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盘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被告许宝君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均为二级以上护理,护理费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应为5,776.10元(52,707元/365天×40天),而原告主张4,000元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宝君未对仲裁裁决护理费项提出异议,为此,应以裁决书中该项裁决结果为准。关于原告提出的将停工留薪期变更因为4个月的诉讼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为此,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的规定,对被告许宝君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66,555元的主张。《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而第四十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土建工程已完工,以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工程完工而终止,许宝君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补助情形规定,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补助情形,本案被告许宝君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其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出对被告许宝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宝君未对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裁字[2021]23号仲裁裁决提出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双方未诉争的赔偿项应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为准,为此,在原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按仲裁裁决所裁决的赔付数额235,384.61元为支付待遇数额。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宝君工伤待遇款235,384.61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办理意外险的理赔手续,现行法律关于附随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上诉人主张的附随义务是指办理意外险的理赔手续,该义务属于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在劳动合同中未对附随义务进行约定。上诉人将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办理意外险理赔手续作为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减发2个月的就业补助金,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土建工程已完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许宝君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补助情形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办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龙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董千里审判员  王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瀚文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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