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旭东、锦州盛世之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3执4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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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执410号之一案件名称
郭旭东、锦州盛世之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郭旭东;锦州盛世之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3执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旭东,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盛世之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生现代城45甲。法定代表人:张树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旭东与被执行人锦州盛世之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5000元。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目前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本案执行。本院已将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人,经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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