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春、孙绍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12执异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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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执异128号案件名称
王家春、孙绍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家春;孙绍林;孙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2执异128号案外人:孙峥,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申请执行人:王家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执行人:孙绍林,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在本院执行王家春与孙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峥对本院(2017)黑12执2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黑M5700C丰田皮卡轿货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峥称,法院查封的丰田皮卡轿货汽车属于案外人所有。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在大连加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价款为65万元,案外人委托黄卫东通过工商银行将65万元购车款转入大连加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之后,大连加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交给了案外人。2011年3月14日,大连加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中记载的购货人为案外人,因此案外人是该车辆的购买人及所有人。案外人认为,(2017)黑12执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车辆属于孙绍林所有,没有任何依据。2011年5月份,案外人向白文刚借款,白文刚要求案外人用该车辆抵押,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白文刚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在了自己名下。2012年6月2日,案外人将白文刚借款还清后,白文刚将该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还给了案外人,该车辆至今由案外人占有和使用,案外人多次要求白文刚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白文刚始终没有协助办理。根据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丰田皮卡轿货汽车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撤销(2017)黑12执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案外人所有的丰田皮卡轿货汽车的执行,解除该车辆的查封措施。案外人提交了机动车销售发票、黄卫东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申请执行人未答辩,提交了白文刚与孙绍林的卖车协议。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查明,王家春与孙绍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黑12执2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白文刚名下丰田轿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黑12执2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孙绍林所有的丰田皮卡轿货汽车一辆(该车辆在车管部门登记为白文刚),查封期限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丰田皮卡车所有人为白文刚。2017年9月7日白文刚出具书面证明,称2012年6月2日其将自有车辆丰田轿货卖给孙绍林,此车至今在孙绍林手里,没有过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孙绍林。案外人提交的黄卫东2021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称,2011年2月25日,黄卫东在大连加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丰田皮卡轿车,从其公司双鸭山市万方健材有限公司账号汇款65万元。由于2011年该车抵押贷款,黄卫东于2011年4月汇款62万元给孙峥把车拿回来。此车归黄卫东所有,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提交的2011年3月14日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案涉丰田皮卡轿货车购买人为孙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白文刚名下,白文刚书面确认案涉车辆为被执行人孙绍林所有,本院(2017)黑12执2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案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孙峥异议称案涉车辆为其所有,虽提供2011年的购车发票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为其所有,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晓峰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家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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