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军、朱学瑞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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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95号案件名称
朱建军、朱学瑞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朱建军;朱学瑞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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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系上诉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瑞,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行,吴桥县桑园镇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朱学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8民初45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判结果有失公允,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亲情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本案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明显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和第九百八十八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资卡、银行卡及其他钱财只有保管的义务,没有处分的权利,占为己有更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了其个人银行卡流水,有被上诉人签名的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款项取款凭证64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钱款存入或转入自己银行卡的凭证,以及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住房公积金的取款凭证。该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钱财即为受益人,其行为使上诉人受到财产损失。所以,被上诉人的得利与上诉人的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钱财据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财产,证据充分,数额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自己手写的两本日常支出账目以及其提交的缴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票据,水费电费清单,16张看病票据,保姆费用支出等票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证据形式的规定。被上诉人个人手写的生活日记账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认可,作为裁判本案的重要证据,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缴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电费水费等清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依法均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已由单位代扣代缴,并不需要当事人再自行缴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清单明显为伪造,该项支出根本不存在。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庭下三日内核实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核实结果的书面材料,一审判决却对其庭上提交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予以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提交的水费电费清单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三张电费明细结构格式纸张明显不一致,同一时间调取的证据为何存在如此大的差别,被上诉人未对此作出说明,而且2019年度的电费金额比2014年至2018年五年的电费金额还要多,明显与事实不符;水费明细没有单位盖章,总的明细与分项明细数额对不上。退一步讲,即使水电费金额为真,该费用系家庭成员共同消费支出,不应当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看病票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16张票据均为手写,没有所就医医院盖章,负责人或医生签字,甚至没有医院名称,目前到正规医院就医,甚至到药房买药,哪怕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是机打的票据,上面有就医项目,所购药品名称,支出金额等。事实上上诉人1999年出的车祸,2014年早已治疗终结,期间没有就医的事实,就医的费用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雇佣保姆费用的支出也系其手写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认可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明显为伪造,以此来恶意逃避返还财产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定,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合理处分上诉人钱财的证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钱财处分给朱晓磊并无不当,系判决错误。首先,向朱晓磊支付款项106500元之事,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确实向朱晓磊支付该笔款项。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向朱晓磊支付该款项,其私自处分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无××人父母无抚养子女之义务的规定”,以该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处分上诉人财产合理,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牵强说理。第一,朱晓磊已经是成年人,无需上诉人抚养。第二,上诉人与其前妻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朱晓磊由其母亲抚养,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儿子朱晓磊未成年之前也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抚养费。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款项并非抚养费,而是给朱晓磊买车的钱。综上,该笔款项支出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以此恶意逃避返还义务。即使上诉人实际支出该笔款项,也是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不能成为不返还的理由。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应返还数额、事实进行有效举证”,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单位吴桥县就业服务局出具的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20年七月份的工资、伤残金、精神文明奖数额证明,上诉人的银行卡流水,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钱款的取款凭证,支取上诉人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凭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钱款转入或存入自己账户的凭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能证实被上诉人2014年至2020年的收入和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占用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伤残金、精神文明奖和住房公积金,数额明确,证据充分,且该三项钱款具有人身专属性,上诉人作为××人,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朱学瑞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1、被答辩人因1999年遭遇车祸后眼睛视力造成下降看不清楚,生活难以自理,2014年8月15日被答辩人与前妻离婚后,被答辩人的生活起居便有其父母(答辩人与配偶)全面照顾,做为答辩人为了自己××的儿子呕心沥血,继续以父母之爱履行起照顾一日三餐、吃喝拉撒、看病就医拿药全由父母承担。被答辩人因病行动不便,其工资收入暂由答辩人代为管理,答辩人不但承担起管理义务,更重要的是履行了监护责任。主要支出都是用于被答辩人看病治疗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专家费等款项的给付和日常生活消费、购置物品、人来事往的支出。虽然被答辩人是自己的儿子,为了收支清楚,将来给被答辩人一个交代,答辩人设立了记录本,将被答辩人的各项主要支出情况记录在本子上,有账可查,但是,还有很多费用没有登记。自2014年至2020年1月被答辩人提供的就业局出具的证明来看,所有经济收入包括工资收入、精神文明奖、伤残补助金共三项,总的收入是550457元。住房公积金:当时被答辩人同意给朱晓磊(系被答辩人的儿子)结婚时用,由两笔38000元存在被答辩人的卡上,2020年1月被答辩人再婚后就被挂失了包括所有银行账户,经核对后13000元当时没计入收入中。再者被答辩人只将工资收入列出生活开支作为支出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忽略了其他主要支出。把伤残补助金、精神文明奖等的收入全部作为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因车祸造成的眼睛伤残和其他疾病,并非只是正常人消费的标准,是问被答辩人,多年来看病就医医疗费、交通费、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和偿还购房贷款以及雇佣保姆多人费用和日常人来事往的费用不应当在这些收入中支出吗?自2014年以来有账可查为被答辩人消费付出653417.07元,主要的支出:为被答辩人看病支出147833.89元;雇用找保姆十多人各项支出113071元;缴纳医疗保险6889.64元、缴纳住房基金15376.81元、缴纳养老保险金39831.28元(缴纳费用计:57995.7元);交水电费、取暖费计9915.24元(水费830元,电费6145.24元,取暖费2940元);近几年被答辩人同意给其儿子朱晓磊看病买车款计106500元;用于购置家用电器立式空调、手机、××人专用三轮等费用60317元;为了恢复被答辩人的身体和精神,拉着他去德州、黄骅等多地出玩,人情往来、办理被答辩人工伤事宜去沧州、石家庄等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等等支出共计112424.24元;被答辩人购房时用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每月扣630元,每年7560元,六年共计支出45360元;以上共计支出653417.07元。每年支付情况以原始记录账本和部分消费票据为证。自2014年至2020年1月被答辩人各项收入实际上只有550457元(不包括核对后的13000元),因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亲儿子,身体有残,虽然其收不抵支,当被答辩人需要看病治疗、买药、急需用钱时,做为父母只好先给垫付上。被答辩人不应以银行的流水支出为依据要求答辩人偿还其款项,答辩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被答辩人怎么能只计算收入,忽略其消费支出呢,而且答辩人曾多次将自己的款项打入被答辩人的账户上。综上,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监护职责,依据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习惯,为被答辩人合情合理支出消费,不但付出了人力劳动,而且还付出了经济损失,难道不是亲情的监护与被监护吗,除了付出根本不存在占有被答辩人的财产,不存在不当得利。2、被答辩人否认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有违法意和司法解释的内涵: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6组证据(1-5在(2020)冀0928民初500号卷宗中)包括原始记账本两本,依据审判程序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规定,答辩人提供的是原始记录原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的来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给付被答辩人儿子朱晓磊106500元的款项,是经过被答辩人当时认可同意的,虽然被答辩人是××人,只是眼睛视力受到限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虽然当时离婚时朱晓磊由其母亲抚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朱晓磊已成年,正是基于父子亲情,民间习俗,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已成为习惯,而且朱晓磊已出具证明款项用于其身上。答辩人基于家庭关系和监护身份,代为管理支付,并未占有,不违背公序良俗。4、被答辩人各项收入均转存在同一银行账户上,类同一体难以划分。在其全部收入中只用工资收入抵作日常生活支出,是违背事实的。最重要的是被答辩人并非健康人正常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看病就医、人员护理、特殊照顾家用辅助设施电器、出行车椅等,额外支出远远大于正常的日常开销,被答辩人忽略了这些事实,反而将这些全部归咎于答辩人的占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8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所以,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伤残金282540元、精神文明奖43400元、公积金51000元,以上共计376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建军与被告朱学瑞系父子关系。1999年,原告因伤致残,为视力二级××。自2014年起至2020年1月份,期间因原告朱建军离婚,且行动不便,原告朱建军由其父被告朱学瑞照顾生活,其工资等收入的银行卡由被告朱学瑞保管并负责保管、支取,用于日常生活。2020年1月份以后,原告朱建军已挂失银行卡,并自行支配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建军身患××,生活不便,其父朱学瑞作为监护人照顾其生活起居、日用开支、治疗疾病等,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被告朱学瑞管理及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符合情理。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因被告朱学瑞代管原告朱建军的财产并非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本案应为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情的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家庭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返还原告伤残金282540元、精神文明奖43400元、公积金51000元,共计376948元,一审法院就此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就吴桥县就业局出具的2014年到2020年收入证明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014年到2019年工资收入足以抵顶生活费,其余伤残金、精神文明奖应予返还,原告的伤残金、精神文明奖、公积金与工资等收入虽是分项取得的,但现实生活中难以严格区分,分别消费亦不符合生活常识,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伤残金、精神文明奖、公积金的诉求,不应支持;其次,被告主张在照料原告期间尽到合理代管义务,其立有账目两册,并有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电费、水费等清单,看病票据16张,购买家电票据4张,保姆费用支出票据等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主张该账册没有原告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医疗费票据、水电费等清单无正式发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保姆费用仅认可6任保姆,工资数额共计46200元。原被告之间并非合同关系,是基于亲情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被告在照料原告期间,日常琐事繁多,事事征得原告同意且签字而后行明显强人所难,不符合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习惯做法,且如果事事签字会为原被告日常生活增加不必要的困难,亦不为法律所提倡,故而只要被告代管原告财产期间,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代管财产行为就应当视为正当,不应过度苛责。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基于亲情无偿照顾原告,本就未料到后续会发生纠纷,要求在照料期间,每笔开支都收支清晰,并开有发票,有据可查,显然不合常理,被告所举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代管财产期间尽到谨慎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代管财产已合理支配,被告所记载的为原告的支出,基本合情合理,收支基本平衡,原告主张的伤残金、精神文明奖、公积金已用于原告的各项支出,该款已不存在;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在代管原告财产期间,存在支取原告财产存入被告账户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家庭财产存在混同情形难免发生,此种情形不应视为侵占;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将部分钱款支付其子朱晓磊不当,因其为××人,离婚后孩子归其母抚养,但是,原告虽为××人,但是存在固定收入,法律并无××人父母无抚养子女之义务的规定,同时,朱晓磊系原告亲子,父母子女之间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是相对的,被告朱学瑞在代管财产期间,代理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亦获得要求其子朱晓磊赡养之权利,被告朱学瑞的行为是处理家庭内部的日常生活问题,符合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习惯做法,不应视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原告之财产。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朱学瑞返还部分代管财产,但未就应返还数额事实进行有效举证,且综合原被告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被告在代管原告财产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损害原告财产的情形。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儿子做了应该做的事情,对父亲的大爱,儿子应该刻骨铭心的牢记心间,时刻准备报答,原告不但不怀感恩之心,而且多次起诉父亲,违背公序良俗,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之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朱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计3477元,由原告朱建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需返还上诉人伤残金282540元、精神文明奖43400元、公积金51000元,共计376948元。上诉人于1999年因伤致残,造成视力二级××,生活不便,2014年前妻与其离婚后,由其父朱学瑞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日用开支、治疗疾病等,上诉人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被上诉人管理及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符合情理。被上诉人代管上诉人的财产并非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至2020年在照料上诉人期间尽到合理代管义务,为上诉人消费支出653417.07元,并提供了账目两册,并有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电费、水费等清单,看病票据16张,购买家电票据4张,保姆费用支出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己手写的两本日常支出账目以及其提交的缴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票据,水费电费清单,16张看病票据,保姆费用支出等票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证据形式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基于亲情无偿照顾上诉人,本就未料到后续会发生纠纷,要求在照料期间,每笔开支都收支清晰,并开有发票,有据可查,显然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在照料上诉人期间,日常琐事繁多,事事征得上诉人同意且签字而后行明显强人所难,不符合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习惯做法,只要被上诉人代管上诉人财产期间,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的代管财产行为就应当视为正当,不应过度苛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代管财产期间尽到谨慎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代管财产已合理支配,上诉人主张的伤残金、精神文明奖、公积金已用于其日常的各项生活消费支出。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部分代管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父亲,已过七旬,年岁已高,仍对其××的儿子不离不弃,精心照料六年之久,是父亲的大爱,儿子应时刻满怀感恩之心,而不应多次与父亲对簿公堂,违背公序良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上诉人朱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王 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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