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6执1456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206执1456号之一案件名称
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6执14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22280753D,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元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积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北惠路。法定代表人:韩建武。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变速器公司)与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06民初5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双方一致确认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结欠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721.71元,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二、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就本案引起的纠纷再无其他纠葛;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前给付连云港北方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因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方变速器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立案标的为36068.71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北方变速器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铠龙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北方变速器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铠龙公司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已被多案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也未查得被执行人铠龙公司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阿里巴巴、京东等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铠龙公司的账户情况,未查得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资金。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惠山区××道××道××西南侧,证号分别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621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619号、苏(2018)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0224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惠山区××街道证号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7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办理了查封的手续,因他案查封在先,本案系轮侯查封。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2××××、苏B2××××、苏B3××××、苏BM××××、苏BP××××、苏BD0××××、苏B8××××、苏BA××××、苏BB××××、苏B2××××、苏BR××××、苏BE××××的车辆。上述车辆已办理了查封的手续,因他案查封在先,本案系轮候查封。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铠龙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被执行人铠龙公司经本院多方查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方变速器公司告知本案执行的情况,并要求其继续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方变速器公司未能继续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提供。现本案尚有执行款36068.71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06民初58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安震旦审 判 员 许正平审 判 员 荆 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海峰书 记 员 戴智炯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建平、忽江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22民初2347号 下一篇 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某某专业合作社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1执5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