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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芳、洪晨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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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687号
  • 案件名称

    罗芳、洪晨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平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罗芳;洪晨耀;洪余莉;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6民初687号原告:罗芳。原告:洪晨耀。法定代理人:罗芳。系原告洪晨耀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余莉。系陕G8xxx7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坤。系陕G8xx7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大道2号硒源大厦6楼。负责人:范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勇,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罗芳、洪晨耀与被告洪余莉、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芳、原告洪晨耀的监护人罗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被告洪余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吴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芳、洪晨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法定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罗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284元即:医疗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80元/天×32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10400元(130元/天×80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2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06元,合计26284元;2、判令各被告在法定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洪晨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990元,即:医疗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0元/天×5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6920元(年平均8461元/月标准计算282元/天×60天)、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990元;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洪余莉驾驶陕G82B87小型越野车由平利长安镇中坝村一组驶往该镇惠万家超市。途中行至原告家附近,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车道冲上人行道造成车辆失控后将站在家门前的原告母子一起撞倒,又撞上原告家大门,造成连同被告洪余莉、车上乘客凌受珍及原告母子在内多人受伤,原告家房屋及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平利县XXX队处理后,依法做出平XXX字(2020)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余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母子因系道路外院坝内的行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罗芳于2020年12月11日前往安康中心医院进行诊治,伤情初步诊断为:左大腿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又于2021年1月2日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肌间隙血肿,住院3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洪晨耀于2020年12月10日当日被送往安康中心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左缘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右肺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肾上腺损伤,住院共计15天后又转入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回家,一直由父亲洪祥超陪护。住院期间,被告洪余莉垫付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家受损大门的费用,二原告自行垫付后期复查费共计1462元。2021年6月18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芳的伤情做出了陕秦巴司鉴(2021)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未达到相关伤残等级标准,对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做出了评定;2021年6月21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晨耀的伤情做出了陕秦巴司鉴(2021)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未达到相关伤残等级标准,对护理、营养期做出了评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票据以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中,原告母子是站在家门口突遭横祸,因此被事故责任书认定无责任。被告洪余莉系驾驶人员、洪坤系车主,该车辆投保于阳光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故三被告应在法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各自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洪余莉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罗芳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洪余莉已为罗芳垫付医疗费9157.36元。原告罗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以被告洪余莉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为准。原告罗芳主张的打印费被告洪余莉不承担赔偿。罗芳因没有构成伤残,其计算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具体以法律规定为准。鉴定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三、对原告洪晨耀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洪余莉为洪晨耀垫付医疗费12260.41元。洪晨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以被告洪余莉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为准。原告洪晨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洪晨耀没有构成伤残,具体以法律规定为准。鉴定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四、被告洪余莉驾驶的车辆陕G82B87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二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含被告洪余莉垫付的医疗费在内,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上诉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根据此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五、本案被告洪余莉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1417.77元,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洪余莉处支取现金8000元,本案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给被告洪余莉。被告洪坤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洪余莉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垫付洪晨耀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标准过高,原告诉求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我司不予承担。1、罗芳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标准过高,认可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标准过高,我司认可102.8元每天;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司认可106元;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2、洪晨耀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参照每天102.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罗芳身份证及洪晨耀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洪余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平利县XXX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洪余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洪晨耀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洪晨耀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被告洪余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洪晨耀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金额为950元,被告洪余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洪晨耀在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20元,被告洪余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6.罗芳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洪余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罗芳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为512元,被告洪余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罗芳在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20元,被告洪余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其家属从外地回家,支出624元交通费,其次二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633元,被告质证认可106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其家属支出的交通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复印费票据、打印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二被告均不认可;11.律师代理费票据,二被告均不认可;12.洪祥超工资流水明细、请假条、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明洪祥超护理原告洪晨耀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余莉提供证据:1.罗芳医疗费票据42张金额9157.36元、洪晨耀医疗费票据24张金额12260.41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罗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2.收条3张金额8000元,原告罗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罗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4.被告洪余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罗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单抄件、电子转款回执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罗芳及被告洪余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被告洪余莉驾驶陕G82B87小型越野车(车载凌受珍)由平利县长安镇中坝村一组驶往该镇惠万家超市途中,12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G346国道1622Km+300M处(平利县长安镇中坝村一组洪祥超家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驶入左车道冲上人行道撞在人行道树上,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将站在洪祥超家门前的原告罗芳、洪晨耀撞倒,又撞在洪祥超家的大门上,造成洪余莉、凌受珍、罗芳、洪晨耀受伤,车辆、洪祥超房屋、大门及人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平利县XXX大队处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做出平XXX认字(2020)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余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芳、洪晨耀因系道路外院坝内的行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罗芳于2020年12月11日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伤情初步诊断为:左大腿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又于2021年1月2日在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肌间隙血肿,住院3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被告洪余莉支付医疗费9157.36元。原告洪晨耀于2020年12月10日当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左缘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右肺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肾上腺损伤,住院共计15天,又于2020年12月25日转入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回家,被告洪余莉支付医疗费12260.4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由父亲洪祥超护理。原告罗芳出院后支出复查费512元、原告洪晨耀出院后支出复查费950元。2021年6月10日、6月11日罗芳委托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晨耀护理、营养时限和原告罗芳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21年6月18日、6月21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陕秦巴司鉴(2021)临鉴字第506号陕秦巴司鉴(2021)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芳评定误工8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和原告洪晨耀评定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共1440元。原告洪晨耀受伤后,其父亲洪祥超当日从浙江省余姚市赶回到安康。同时查明,原告罗芳住院期间被告洪余莉垫付8000元。另查明,被告洪余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洪坤,且被告洪余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月3日0时至2021年1月2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0时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芳、洪晨耀遭受人身损害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XXX认定原告罗芳、洪晨耀无责任,被告洪余莉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芳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认定为9669.36元;原告罗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6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920元(32天×60元/天);关于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50天,故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50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鉴定误工期为80天,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400元(80天×13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50天,应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6.26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认定为5313元(50天×106.26元/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必要的、合理的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认定为21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洪晨耀住院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3210.41元;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6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300元(55天×60元/天);关于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即282元/天标准计算,鉴定护理期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应认定为16920元(60天×282元/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96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天×6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10400元(80天×130元/天)、护理费5313元(50天×106.26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216元,合计30538.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芳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洪余莉垫付款17157.36元。原告洪晨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32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5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6920元(60天×282元/天)、鉴定费720元,合计35950.4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25950.41元,原告洪晨耀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洪余莉垫付款1226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芳30538.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晨耀25950.41元;二、原告罗芳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洪余莉垫付款17157.36元;原告洪晨耀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洪余莉垫付款12260.41元;三、驳回原告罗芳、洪晨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洪余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开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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