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代文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2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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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2423号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代文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代文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2423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被执行人:李代文,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岱宗村八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10722661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40399.37元及利息、滞纳费,律师代理费1198元,案件受理费471元,申请执行费531元,合计42599.37元及利息、滞纳费。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代文银行存款42599.37元及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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