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学文、万日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481民初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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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481民初570号案件名称
农学文、万日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凭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农学文;万日春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481民初570号原告:农学文,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万日春,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地方,广西诚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立案日期:2021年6月21日。开庭日期:2021年7月21日。原告农学文诉讼请求:1.万日春立即停止侵害农学文的竹园自留地、拆除地上的篱笆、返还被侵占的土地给农学文;2.万日春赔偿农学文损失400元。事实和理由:农学文在凭祥市夏石镇榴利村那廖屯有一块地,面积为0.24亩,为四清运动时那廖屯分给农学文一家作为自留地所用。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后,那廖屯把上述案涉土地作为承包地发给了农学文,1995年,那廖屯给农学文发放了《土地经营承包证》。2014年,凭祥市政府重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案涉地块归农学文承包经营,地名为“竹园自留地”。2020年5月25日,农学文在案涉地块上种植的玉米此时已经扬花,万日春突然来到地里将种植的玉米全部砍掉,并种上她的玉米,还将案涉地块一半的面积用篱笆围起来。同年5月29日,农学文的妻子想去拆除篱笆时,反被万日春打伤。农学文的儿子将此事报告给了夏石镇政府和110,政府工作人员和民警到场后,对万日春进行说服教育,万日春不但不接受,反而强调案涉地块为其所有。万日春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地块是属于开荒地,万日春从组队开始就在该地块上有自己的一小块地块,并且一直在种植,直到农学文起诉后,万日春才知道农学文有承包经营权,包括万日春在内的几个村民都有份的开荒地变成农学文的了,地块由开荒地变更成自留地,万日春认为农学文陈述的事实颠倒黑白,不是其侵占农学文的土地,而是农学文意图侵占万日春的土地。查明事实:1995年1月1日,凭祥市夏石镇榴利村那僚屯第七村民小组将位于凭祥市夏石镇榴利村那僚屯一块0.24亩的名为“竹园自留地”(东至谢朝富、西至机耕路、南至水渠、北至机耕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了农学文,并向农学文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凭政农地承包权(2011)第00092号,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20年5月25日,万日春在农学文案涉的“竹园自留地”上用篱笆圈起大概1分的地用来自己种植。本院意见:关于农学文要求万日春停止侵害其的“竹园自留地”、拆除地上的篱笆、返还被侵占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农学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对争议的位于凭祥市夏石镇榴利村那僚屯0.24亩“竹园自留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万日春在农学文的承包地上种植玉米,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停止侵害农学文的“竹园自留地”、拆除地上的篱笆、返还被侵占的土地给农学文。因此,农学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农学文要求万日春赔偿其经济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农学文对其提出的万日春将其已扬花的玉米全部砍掉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农学文的上述事实主张。因此,对农学文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农学文与万日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主文:一、被告万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农学文的位于凭祥市夏石镇榴利村那僚屯的“竹园自留地”、拆除地上的篱笆、返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农学文;二、驳回原告农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上述指定的行为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日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冯潆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韦 龑书 记 员 杨蕊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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