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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贤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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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45号
  • 案件名称

    杨世贤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杨世贤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贤,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湖南省新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代锋,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贤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代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世贤与被害人杨某寿在加固自家鱼塘过程中发生口角,其母亲姚某逍和其弟弟杨某良在旁劝解,杨某良在劝解时言语惹怒被告人杨世贤,被告人杨世贤遂从地上捡起一把镰刀准备攻击杨某良。被害人杨某寿见状便拦在杨某良面前,被被告人杨世贤持镰刀砍伤左侧颈部,被害人杨某寿被砍后抢过镰刀打向被告人杨世贤头部,导致被告人杨世贤头部受伤出血和镰刀手柄折断。此时,姚某逍和杨某良挽扶被害人杨某寿往其家中方向逃跑,被告人杨世贤捡起一块石头在身后追赶,在自家院坝内将石头扔向被害人杨长寿,被害人杨某寿躲开后与家属继续往外跑,被告人杨世贤从家中拿出一把柴刀继续追赶。被告人杨世贤在未追上被害人杨某寿后回到家中睡觉,被害人杨某寿由姚某逍等人送医治疗,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寿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侧颈胸部,造成左侧锁骨下动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杨世贤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2、单纯醉酒(普通醉酒状态);3、评定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世贤认罪认罚。辩护人杨代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世贤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坦白、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害人杨长寿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世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镰刀、石头,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证人姚某逍、杨某良、杨某张、杨某松、杨某辉、杨某杰、杨某明、姚某育、蒲某梅、杨某心、杨某椿、李某莲、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世贤的供述与辩解,晃公物鉴(法病)[2021]5号鉴定书、怀公物鉴(理化)字[2021]148号检验报告、怀博爱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公物鉴(法物)字[2021]184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活体伤情检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14份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杨世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世贤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世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杨代锋提出被告人杨世贤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坦白、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代锋提出被害人杨某寿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某寿与被告人杨世贤系父子关系,被害人杨某寿对被告人杨世贤进行训斥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世贤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32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晓波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王小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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