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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汉彬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148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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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148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汉彬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汉彬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14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汉彬,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本院在执行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汉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65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刘汉彬尚欠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900000元、逾期利息90000元,合计99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90000元,仅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租金900000元。被告刘汉彬自愿于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7月止共9期,每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1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11×××19);二、被告刘汉彬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上述放弃的利息90000元;三、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2.本院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8月20日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3.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6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黄 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超尘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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