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3122民初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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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2民初923号案件名称
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溪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毅;唐霞燕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3122民初923号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法定代表人:曹利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玲,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毅,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唐霞燕,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毅、唐霞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13日原告以已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二被告已付清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毛毅、唐霞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湖南乾贞万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姚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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