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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某、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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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386号
  • 案件名称

    仪某、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仪某;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仪某,现住河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48551128Q。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仪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某、被上诉人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某上诉请求:1.依据国务院【1993】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和本企业签订的《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第九条,依法给符合条件的仪某办理内退手续;2.要求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按山西省河津市2017年10月1日提高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与其协议书约定的生活费差额;3.承担因本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出现失误给仪某所造成的经济、精神、心理伤害的赔偿责任;4.由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仪某所提出的诉求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判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是行政法规,也是妥善安置国企富余职工的保护性法规,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内退文件的说法是淡化法规,推卸责任;二、一审法院歪曲了本案《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违法及仪某未竞聘上岗的事实,《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期满后,仪某没有接到过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培训、竞聘上岗通知更谈不上参与,也没有给仪某提供过适宜岗位,真实情况是,在仪某达到符合内退条件时才出台了极少且不适合的工作岗位做应付;三、一审法院对仪某要求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的诉求用按劳分配的依据来作判定,事实认定不符,观点曲解,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1日公布的实施标准,河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原1620元/月调整为1700元/月,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现行标准补偿3840元。        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定驳回仪某诉讼请求与法相符,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仪某属于劳动关系,仪某基于《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享受的待遇每月高于2000元,仪某主张的内退是国家的一项政策,并不是企业必须执行的措施;二、仪某请求补发的经济补偿于法相悖。        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据国务院【1993】111号令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延续了十六年(2002年-2018年)的内退政策,参照前三批放假人员(2016年-2018年),批准为已达到法定内退年龄的仪某办理内退手续(要求以仪某无协议放假前,即2017年5月1日前的薪酬待遇作为计算内退工资的基准),以终止仪某无协议放假状态。二、要求按山西省河津市2017年10月1日提高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即80元×32(月)=2560(32为月数,80元为提高部分)。三、承担因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失误而给仪某造成的误时、误工、差旅消耗、精神损害赔偿费用8500元。四、补发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无协议放假期间,给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3120元。[(2600元/月-1620元/月)×44月=43120元](注:2600元/月为仪某在岗时的月收入;1620元/月为无议放假期间的实领生活费;44月为无协议放假时长)。五、判决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仪某系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2016年3月6日,中国铝业公司根据山西企业脱困工作总体安排,决定对列入中国铝业关停计划的企业(包括:全级次的独立子企业),板块、企业有资金来源或成本承受能力的,实施人员分流安置,依照相关流程,审议通过了《中国铝业公司进一步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指导意见》(中铝人字[2016]96号)。2016年3月16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流程,审议通过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中铝股份人字[2016]111号。2016年4月26日山西铝厂、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依照相关流程,审议通过了《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中铝股份晋字[2016]96号),该方案规定: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人员分流措施共有“建立山西分公司再就业中心”、“员工自谋职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改制分流”、“跨企业转移”、“转岗培训”、“开展生产经营自救”、“清退不在岗人员(非企业原因)”、“办理有期限放假”等九种措施;有期限放假人员范围及待遇为“除机关部室正副经理、二级单位处级领导班子成员、分公司派出托管企业的处级班子成员外,男年满50周岁,管理、技术类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生产操作类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员工,办理有期限放假,期限一年,分公司与员工签订有期限放假协议。有期限放假期间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企业工龄满10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有期限放假,期限一年,分公司与员工签订有期限放假协议。有期限放假期间生活费为当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4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年龄、企业工龄的计算时间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有期限放假期间,如中国铝业有限公司出台内退政策,符合内退条件人员,按内退政策办理,如国家和地方政府有相关政策支持,分公司按照政策办理”。《山西铝厂进一步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晋铝字[2016]37号),该方案规定:山西人员分流措施共有“员工自谋职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改制分流”、“跨企业转移”、“开展生产经营自救”、“清退不在岗人员(非企业原因)”、“办理有期限放假”等七种措施。上述方案规定,“有期限放假”是“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的七种措施之一;期限放假人员范围及待遇除为“机关部室正副处长(正副部长)、二级单位(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处级领导班子成员、企业派驻参股公司的处级班子成员外,男年满50周岁,管理、技术类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生产操作类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员工,办理有期限放假,期限一年,企业与员工签订有期限放假协议。有期限放假期间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2.企业工龄满10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有期限放假,期限一年,企业与员工签订有期限放假协议。有期限放假期间生活费为当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4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年龄、企业工龄的计算时间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期限放假期间,如中铝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出台内退政策,符合内退条件人员,按内退政策办理。如国家和地方政府有相关政策支持,企业按照政策办理”。2016年4月份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符合“有期限放假人员条件”的仪某,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平等协商、坦诚沟通后签订了《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仪某办理有期限放假手续,并签订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原劳动合同及岗位合同有关内容由此发生变更的,以本协议的相关约定为准;一、有期限放假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有期限放假待遇: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地方政府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有期限放假的员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与员工当年度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之和;三、有期限放假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由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原用人单位对仪某进行管理。仪某依据原劳动合同及本协议的相关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仪某有期限放假期间,不得与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违反约定,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即与仪某解除劳动合同,本协议同时废止;五、有期限放假期间,仪某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如非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因造成仪某发生安全事故,则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六、仪某有期限放假期间不得从事违法违纪活动,不得从事有损于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声誉的活动,如有违反,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仪某进行相应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七、仪某有期限放假期间,应当履行保密义务:1.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本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2.不得将工作中获取或研制开发中的技术等商业秘密据为己有,有关资料、图纸、样品一律归档,不得私自留存。3.办理有期限放假手续前,必须交回其涉及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拥有技术的全部文件、计算机软件、图纸、图片、样品清单、配方等相关资料及有关工具,同时承担不向外泄漏技术等商业秘密的义务;八、有期限放假期间,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有期限放假人员随时中止放假,返回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竞聘上岗或集中转岗培训;九、有期限放假期间,如中国铝业公司出台内退政策,且仪某符合内退条件时,仪某应办理内退手续,享受相应待遇。如国家和地方政府有相关政策支持,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照政策办理;十、有期限放假期满次日,员工必须按时返回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报到,未按时报到,经书面通知后,仍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十一、本协议书自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且仪某签字之日起生效;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仪某履行了有期限放假协议,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每月给仪某发放了1620元生活费,并为仪某缴纳了当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期限放假期限届满后,仪某继续进行有期限放假至今,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每月给仪某发放1620元生活至今,并为仪某缴纳了每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曾组织包括仪某在内的职工进行培训。2018年4月22日,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印发了《关于公开招聘新建28万吨炭素生产线第二批生产操作岗位人员的通知》,2020年8月20日,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印发了《关于第一批空缺岗位面向“1620”(注:即有期限放假每月发1620元生活费人员)放假人员公开招聘的通知》。2020年10月28日,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印发了《关于第一批空缺岗位面向“1620”(注:有期限放假每月发1620元生活费人员)放假人员公开招聘的通知》。2021年1月12日,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印发了《关于第一批空缺岗位面向“1620”(注:有期限放假每月发1620元生活费人员)放假人员公开招聘的通知》。仪某未能应聘上岗。2017年12月9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印发了《关于2018年度办理内退的通知》,通知“对截止2017年12月31日,2016-2017年符合公司文件规定的内退条件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2018年12月11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印发了《关于2018年度办理内退的通知》,通告“对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符合公司文件规定的内退条件的在册职工,包含2018年随资产划转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为符合“内退政策”且申请办理内退手续的员工(含有期限放假人员)办理了内退手续。仪某因当时年龄原因不符合“内退政策”,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内退”手续。从2019年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印发相关办理内退的通知。之后,仪某要求办理内退手续、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无相关政策为由未予办理。2020年9月10日仪某作为申请人向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停止侵权,纠正过错。停止侵害员工长期劳动合同关系所赋其劳动权利;延续之前内退政策,为已被放假近五年,2019年、2020年到内退年龄的员工办理内退;立即终止无限期放假的违法行为。2、补偿其被违法放假期间(2017年5月1日至今的全部经济损失,即补发违法放假期间应领的工资总额(含绩效)与实发生活费的差额,以及应缴五险一金与实缴五险一金的差额。2021年1月8日河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21】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双方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30日内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该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于2021年1月11日将上述裁决书送达仪某,于2021年1月12日将上述裁决书送达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仪某、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争议的纠纷为《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期限届满后,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仪某的工作安排是否合法合理、该安排是否给仪某造成经济损失及应否为仪某办理内退手续,该纠纷实质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内退即退出岗位休养,是国有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富余职工,经职工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但仍与国有企业保存劳动关系的安置富余职工的措施之一。内退是国务院赋予国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安置富余职工的一项选择性措施,并不是一项必须执行的措施。根据相关政策,国有企业办理内退手续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即对象为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富余职工;经职工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国有企业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职工,强迫其内退,同样,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职工,也不能强制要求国有企业批准其内退。本案中,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给其单位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职工办理内退手续,均是在接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的办理相关内退手续通知后,才依该通知办理,现仪某要求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未接到相关通知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内退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2017年5月1日至今,仪某未能竞聘上岗工作,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未能竞聘上岗的仪某发放了基本生活费、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仪某在没有付出实际劳动力的情况下,要求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与其他付出实际劳动力职工相应的对价工资,不符合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等法律原则,故仪某主张要求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补发工资并承担因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失误给其造成的误时、误工、差旅消耗、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及补发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无协议放假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31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仪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仪某提出的关于内退手续办理问题,为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铝业公司进一步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指导意见》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优化员工配置推进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要求,与仪某签订了《员工有期限放假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解除仪某与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仪某仍然属于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关于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否按2017年10月1日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补发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仪某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仪某代扣代缴前的应领月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并未低于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仪某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仪某要求中铝山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经济、精神、心理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仪某负担10元。仪某二审时多交的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解和吉审判员    陶佩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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