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于化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124执753号之四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24执753号之四
  • 案件名称

    于化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于化运;尹平安;廉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124执75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于化运,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尹平安,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廉清,女,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于化运与尹平安、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21)鲁01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尹平安在(2016)鲁0124执922号案件中的债权,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廉清名下的汽车一辆,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廉清名下的不动产一处。本案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上述还款协议本院已记录在案,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书,但还款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书的期间为三年,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鲁0124执7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贺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