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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继贵、刘传奇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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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117号
  • 案件名称

    徐继贵、刘传奇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徐继贵;刘传奇;大连金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良芬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贵,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奇,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金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转山村。法定代表人:郑良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郑良芬,女,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冯璇,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继贵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奇,原审被告大连金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郑良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继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传奇对上诉人徐继贵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1.本案从立案到开庭确定的案由均为农村土地承保经营权,法庭并未向各方释明是否同意变更案由,不应按不当得利处理。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原公司签订的《承包山场、荒山、果树合同书》后,按该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款200万元,上诉人的义务即告终止。至于作为金原公司股东的被上诉人刘传奇是否收到金原公司分配给其的38万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按不当得利审理,上诉人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三、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刘传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原公司、郑良芬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传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荒山转让费38万元、利息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徐继贵与被告金原公司签订了《荒山转让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三位股东徐晓林、吴维兴、刘传奇于2003年1月21日共同代表乙方于普兰店市安波镇转山村民委员会签署了《承包山场、荒山、果蔬合同书》,经乙方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外整体转让全部承包区域。……2付款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乙方将此前与安波镇转山村民委签署的《承包山场、荒山、果蔬合同书》全部文本和副本及与本合同有关联的各种原始文件完整如数交给甲方。甲方于收到前述材料之日(2012年4月17日前)向乙方或乙方股东支付款项51%,同日乙方安排甲方进场交接。(2)2012年4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或乙方股东支付款项30%,(3)乙方全部撤场后,叁日内甲方向乙方或乙方股东支付款项19%”。2012年4月16日,被告徐继贵通过渣打银行向被告郑良芬转账122万元,2012年11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金原公司转账38万元。被告金原公司又于2012年12月21日汇入被告徐继贵账户36万元。2012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徐继贵与被告金原公司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7月17日,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8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刘传奇停止阻挠被告徐继贵进入普兰店市安波镇转山村砬前荒山、山场经营的侵权行为。2018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54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传奇主张撤销一审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徐继贵与被告郑良芬、被告金原公司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徐继贵与被告金原公司已在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中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且被告徐继贵已按照出资比例将相应价款汇给被告郑良芬,后被告徐继贵也按照同样的比例将38万元汇入被告金原公司账户内并备注原告刘传奇,被告金原公司本应第一时间将款项交付原告,却因疏于管理导致账目混乱,又将账户内36万元汇给了被告徐继贵,被告徐继贵确认已经收到,被告虽主张与支付原告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但其主张的理由并不充分且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应认定该笔款项36万元应属支付原告38万元荒山价款内,故被告徐继贵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不当,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其剩余的转让款2万元,被告金原公司无法说明去向,应由其负责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款项支付给股东的具体期限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参照《荒山转让合同》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时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依据一审法院收到原告诉状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继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传奇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金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传奇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大连金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8元,被告徐继贵承担5862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4月16日与金原公司签订了《荒山转让合同》,约定金原公司向上诉人转让全部承包区域,上诉人按进度向金原公司支付转让款。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向金原公司支付转让款。若上诉人尚欠付转让款,应由金原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金原公司股东如何分配金原公司取得的转让款,属于金原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被上诉人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此外,本案虽不应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审理,但金原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且金原公司二审庭审中亦要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判决金原公司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及利息的判项,本院不予调整,予以维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刘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刘传奇预交),由刘传奇负担5862元,大连金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徐继贵预交),由刘传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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