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平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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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249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平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平良;梁国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朱凌冉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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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曾凯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景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良,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国照,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陈焯燕,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凌冉,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良、原审被告梁国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朱凌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项目中的部分金额,依法改判(不服金额医疗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86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2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平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争议项目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1.对于李平良的医疗费14139.5元有异议。其未有提供金额为150元的医疗费发票对应的费用清单和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其关联性,故应予剔除。2.对于李平良的残疾赔偿金86612.4元有异议。李平良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且其户籍地和其证明上的居住地相距甚远,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另外,李平良提供的证人证言也非合法机构经调查核实出具的,故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对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赔。3.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不应承担李平良的鉴定费3200元。人寿财保江门公司非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4.对于李平良的交通费150元。李平良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不予认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李平良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李平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医疗费中150元的门诊费用是为伤残鉴定所作检查的费用,门诊发票也能看出其费用是由诊查费10元(即诊金)和检查费140元构成,且李平良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有出院后1、3、6月复查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二、李平良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常住城镇的事实,而且李平良户籍地即属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平良户籍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是1开头的,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且李平良已过退休年龄,随女儿居住也属于正常。三、李平良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一审判决认定150元也正好符合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关于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四、关于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李平良所主张的事实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诉讼案件中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而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事项。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国照、人保江门公司没有陈述意见。朱凌冉述称,其认可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上诉状内容。李平良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梁国照、人保江门公司、朱凌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9851.9元给李平良(赔偿的数额为48118元/年×10%×18年=86612.4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梁国照、人保江门公司、朱凌冉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平良赔偿人民币56784.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平良赔偿人民币56784.1元;三、驳回李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93.87元,减半收取1346.94元,由李平良负担70.62元,人寿财保江门公司负担638.16元,人保江门公司负担638.16元。二审期间,李平良提交一份由江门市蓬江区海伦堡小区第一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平良自2018年3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海伦堡小区。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梁国照、人保江门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平良医疗费数额如何认定;2.李平良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进行计算;3.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应否承担李平良的伤残鉴定费;4.李平良的交通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中的150元没有清单和病历予以佐证,不应当支持。经审查,李平良已提供该150元存在用药清单和发票,且该费用符合李平良的实际治疗需求,属于正常治疗,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经审查,李平良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而该地区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即属于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李平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李平良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情况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因此,鉴定费用3200元应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平良虽然没有提供交通发票来证明其交通费用,但李平良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共住院5天,必将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为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曾凯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景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良,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国照,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陈焯燕,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凌冉,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良、原审被告梁国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朱凌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项目中的部分金额,依法改判(不服金额医疗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86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2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平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争议项目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1.对于李平良的医疗费14139.5元有异议。其未有提供金额为150元的医疗费发票对应的费用清单和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其关联性,故应予剔除。2.对于李平良的残疾赔偿金86612.4元有异议。李平良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且其户籍地和其证明上的居住地相距甚远,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另外,李平良提供的证人证言也非合法机构经调查核实出具的,故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对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赔。3.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不应承担李平良的鉴定费3200元。人寿财保江门公司非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4.对于李平良的交通费150元。李平良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不予认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李平良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李平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医疗费中150元的门诊费用是为伤残鉴定所作检查的费用,门诊发票也能看出其费用是由诊查费10元(即诊金)和检查费140元构成,且李平良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有出院后1、3、6月复查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二、李平良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常住城镇的事实,而且李平良户籍地即属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平良户籍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是1开头的,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且李平良已过退休年龄,随女儿居住也属于正常。三、李平良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一审判决认定150元也正好符合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关于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四、关于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李平良所主张的事实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诉讼案件中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而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事项。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国照、人保江门公司没有陈述意见。朱凌冉述称,其认可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上诉状内容。李平良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梁国照、人保江门公司、朱凌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9851.9元给李平良(赔偿的数额为48118元/年×10%×18年=86612.4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梁国照、人保江门公司、朱凌冉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平良赔偿人民币56784.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平良赔偿人民币56784.1元;三、驳回李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93.87元,减半收取1346.94元,由李平良负担70.62元,人寿财保江门公司负担638.16元,人保江门公司负担638.16元。二审期间,李平良提交一份由江门市蓬江区海伦堡小区第一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平良自2018年3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海伦堡小区。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梁国照、人保江门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平良医疗费数额如何认定;2.李平良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进行计算;3.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应否承担李平良的伤残鉴定费;4.李平良的交通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人寿财保江门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中的150元没有清单和病历予以佐证,不应当支持。经审查,李平良已提供该150元存在用药清单和发票,且该费用符合李平良的实际治疗需求,属于正常治疗,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经审查,李平良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而该地区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即属于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李平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李平良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情况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因此,鉴定费用3200元应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平良虽然没有提供交通发票来证明其交通费用,但李平良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共住院5天,必将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为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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