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中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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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98号案件名称
陈新中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新中案件缘由
受贿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98号罪犯陈新中,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方刑再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新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更改违法所得赃款为665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强、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新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新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该犯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违法所得665000元已全部退回,减刑间隔期间获得1狱积、5个表扬。但该犯减刑间隔时间较短,建议法庭依法裁量。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新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岗位职责。减刑间隔时间内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思想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该犯系职务犯罪、老年犯,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新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职务犯,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新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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