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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3民初14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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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103民初14872号
  • 案件名称

    何某、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何某;娄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3民初14872号原告:何某,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娄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何某与被告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娟、朱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辽A×××××的大众牌迈腾轿车归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拾万零伍千元(105000元)位于沈河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劝说原告一起合资购车,后于2019年9月23日贷款购买一辆大众迈腾价值人民币:拾捌万陆千元(186000)车辆落在被告名下。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夜不归宿,购车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由原告偿还车子贷款,将来有分歧,车归原告,而原告也一直履行协议约定,每月给被告微信转账车贷部分。协议离婚时,因想着还有一份购车协议,就没有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车子的协议,现在被告拒不把车还给原告,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娄某辩称,应按离婚协议为准,协议上写明无任何财产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23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中被告娄某为甲方,原告何某为乙方,双方约定:今打算合资购车,甲方出36000元整,乙方出6万元整,后期车贷由乙方偿还,如后期发生分歧,车归乙方所有,如车后期卖出,有甲方2万元整,其余归乙方所有,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自愿签署,附加协议,此车一经发现不正当关系异性,乙方收车,甲方一分钱没有。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双方表明无财产。另查明,本案中涉案车辆婚后由被告偿还贷款和使用。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离婚后,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将辽A×××××的大众牌迈腾轿车归还原告的问题,该涉案车辆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表明双方对购车的行为均知情。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问题中,明确表示无财产。《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何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财产分割中无财产之后仍要求分割婚内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的反悔行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朱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时鸣泽书 记 员  王昕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条释义案例7篇裁判256篇期刊2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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