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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龙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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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005号
  • 案件名称

    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龙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龙飞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京溪楠春晴园底商。法定代表人:许国华,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龙飞,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龙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事实上,许国华于2018年9月4日注册成立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等业务。签订承包合同后,公司雇佣工人施工。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上诉人肖龙飞受雇于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辞去工作另谋发展,双方终止了劳务关系。这期间的部分工资尚有拖欠,因当时雇佣的时候跟工人谈好工资,工资一年一结算,年底结清,如有需要可以支取部分,后许国华于2019年5月6日、9月9日支付,最后一次2020年1月份全部结清工人工资。2、2019年9月份,因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需抢修雄安集(家)客装维业务,该公司员工王川通过上诉人负责人许国华帮忙找人。因之前的工作关系,许国华将被上诉人等多人陆续介绍到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的工地工作,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8日工作及受伤的地点正是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工程地。且中移铁通的工程已分包给东之乔公司,东之乔公司为其他人员办理了入职手续,被上诉人因出现意外受伤没有办理,但入职后的工友并没有因入职其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上述事实说明,2019年9月6日,被上诉人及杨军等人已经为东之乔公司工作,事发时,系东之乔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肖龙飞2019年9月份以后的工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与许国华仅存的关系即工作介绍人的关系,2019年8月份直至今日许国华就不在从事此业务了,被上诉人更没有接受公司的任何工作安排。3、被上诉人受伤时,系上诉人公司停工期间,更没有和东之乔公司签订《2019年度集家客装维业务服务合同》对此,上诉方再三要求过进行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许国华系张某、肖龙飞等人在施工期间的管理者和劳动报酬的支付者”及上诉人系《2019年度集家客装维业务服务合同》的签订和施工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主要证据认定错误,对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认定明显不足。具体如下:1、微信聊天截屏。该证据系电子数据,按举证规则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及传输的介质。用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终端客户使用人身份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且该证据聊天不连贯,不能显示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故该证据不具备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从证据最终来源看,该组证据系中移铁通雄安支公司为了排除自己的责任提交的证据和张某的证词不能相互佐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6民初709、710、711案件结果已认定许国华系张某等人工资支付担保人,而非义务人。其中709案件中,证人张某主张的是劳务关系,709案判决认定证人张某从事的工作也是劳务雇佣。所以同期、同地、同事关系工作的本案被上诉人在事发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9年度集家客装维业务服务合同》的认定错误。作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疑点重重,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充分甄别而予以采纳,属证据认定错误。该证据形式上系复制件;内容上系格式合同无签约时间、无上诉人方负责人许国华的签名,无具体服务项目、和东之乔以往的合作合同完全不同,上述疑点足以令上诉方怀疑该证据系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伪造,710、711、709案件中东之乔公司不认可此合同,在者如果真有此工程项目,势必经工程款打入上诉人公司账号内,可是上诉人公司从未有过此笔款项。在上述三案件中,许国华虽提交过《2019年度集家客装维业务服务合同》,但已说明该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在定兴县仲裁委提交的证据的复制件,和被上诉人一同提交的包括《家集客业务分包合同》在内的其他证据一同进行了复制,但主要以其中的《家集客业务分包合同》为证,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工程系河北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所属,且上诉人在本案仲裁阶段、审理阶段及709、710、711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对《2019年度集家客装维业务服务合同》提出异议,强烈要求进行真实性司法鉴定。所以,即便上诉人曾提交法院,证明的只是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是发包方,东之乔公司是承揽方,但证明目的非一审认定结果。综合以上内容,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主要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显然错误。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间相互矛盾,难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进行对《2019年度集家客装维业务服务合同》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未组织鉴定程序,未告知上诉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系程序违法,请求更正或发回重审,以确保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便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惩戒妨碍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直接证据系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范的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既然没签订劳动合同,应参照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21)冀062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肖龙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与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佐证,能够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许国华系肖龙飞施工期间的管理者系对证据客观真实的认定;2、2019年度集家客装维业务服务合同上诉人在原审时及在定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6民初709、710、711号案件审理中均作为自己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作为当事人一方以己方证据提交的材料其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显有违常理,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合同所能体现的证明内容认定百江公司是该服务合同的签订和施工主体没有任何不妥之处;3、上诉人原审时对2019年度集家客装维业务服务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已经在开庭时当庭陈述了不予准许鉴定的理由,并当庭驳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兴县仲裁委)出具的定劳人仲裁(2020)12号仲裁裁决并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许国华,营业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至2038年9月3日,经营范围包含: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不含卫星通信接收设施),电力系统安装服务,架线工程服务。2018年9月6日,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与东之乔公司签订《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2018-2020家集客业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劳务业务分包给东之乔公司,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9年1月,东之乔公司与百江公司签订《2019年度集(家)客装维业务服务合同》,约定东之乔公司委托百江公司承担集客的装维等业务服务工作。合同履行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肖龙飞于2019年2月至6月通过介绍入职到百江公司工作,岗位为技工(登高、爬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8月肖龙飞因个人原因离开百江公司自谋职业,同年9月重新回到百江公司工作。按照百江公司的安排,2019年9月28日18时左右,肖龙飞与同事一起去安新县小王营村拆分纤箱接头盒,在工作过程中,因水泥杆倒下压住肖龙飞大腿受到事故伤害。事发后,带班同事杨军将肖龙飞送医救治,医疗费用部分由百江公司直接支付,部分由百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微信转账给肖龙飞亲属。此前,肖龙飞接到通知,原定于2019年9月29日体检办理入职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的手续,肖龙飞因2019年9月28日受伤未入职成功。肖龙飞受伤后未继续上班。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肖龙飞的工资为按日计算,一年一结。肖龙飞在受伤前百江公司未按月支付过劳动报酬,肖龙飞向百江公司预支过两次工资(2019年5月6日支取2,000元,同年9月9日支取1,000元),百江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9月9日通过法定代表人许国华个人微信向肖龙飞微信转账支付。百江公司未为肖龙飞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初,肖龙飞向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简称容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肖龙飞与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上级要求所有仲裁案中止审理,容城仲裁委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定劳人仲案(2020)第04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该案中止处理,中止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上级要求恢复案件审理之日结束。2020年9月21日,中移铁通雄安分公司向容城仲裁委提交了证据(详见肖龙飞提交的证据2),肖龙飞于2020年9月24日向定兴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百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1日,定兴县仲裁委作出定劳人仲案[2020]第12号仲裁裁决:依法裁决肖龙飞与百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13日,百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百江公司和肖龙飞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肖龙飞在工作期间受百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华的管理和支配,从事百江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许国华向肖龙飞支付了工资报酬及部分医疗费用。许国华在工作期间虽未对肖龙飞明示系公司行为,但其安排肖龙飞从事的工作及肖龙飞提供的技工(登高、爬杆)劳动属于百江公司与东之乔公司所签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肖龙飞自2019年9月14日起在百江公司从事技工(登高、爬杆)工作,与百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百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龙飞自2019年9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许国华和她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相关信息;证据2、许国华收到王川转账的2019年9月30日8点27分-2019年11月1日8点20分共计16笔收款104000元;证据3、许国华转给肖龙飞场地代班人员张鑫的12笔转款凭证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0点33分-2019年10月5日9点22分;证据4、许国华转给肖龙飞父子转款凭证3笔共计2.5万元,时间是2019年10月20日12点36分-2019年11月1日9点42分,以上证据证明肖龙飞受伤后受王川委托转交给肖龙飞治疗费用的过程,从许国华收到王川费用及许国华向肖龙飞支付给用的时间点上每一笔是相对应的;2019年9月29日0点33分-5点58分转给代班人张鑫3万元,王川与9月30日8点35分-下午1点19分转给许国华3万元,以此类推我方提交的记录足以证明当时许国华为肖龙飞垫付的医疗费用均由王川转来,王川当时是中移铁通的职工,这也说明肖龙飞当时是为中移铁通提供劳务或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于微信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许国华同王川、张鑫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银行流水内容不能体现出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证明内容;2、许国华与肖龙飞父子的微信转账凭证恰巧能够说明许国华作为肖龙飞受伤时的用工主体单位为肖龙飞支付费用的事实;3、至于许国华与王川、张鑫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与许国华转至肖龙飞父子的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这个作为肖龙飞来讲不了解也不可能了解其老板对其赔付的款项来源于何处;4、张鑫与许国华系夫妻关系,其并不是肖龙飞工作时的代班领导,肖龙飞的带班领导是杨军,也就是仲裁、一审案卷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提供者。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问题没有及时提出,上诉人立案提交了2019年5月28日上午十点多和王川微信聊天记录,是中移铁通王川发给我让他们入职东之乔,我就转发给杨军让他们几个人去入职,该聊天记录内容是王川通知包括肖龙飞在内的五人到容城中医院做体检的通知,所以上诉人入职的是东之乔公司,不是给我打工,事发前这些人都是王川在那上班;我与张鑫不存在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就上诉人当庭表述其也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不能体现出聊天内容双方当事人身份,该证据的内容体现出的与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证明内容并不一致,聊天记录中说明是去铁通体检,上诉人用此证实入职东之乔明显该证据不能体现该证明内容,因此我方对该不属于新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出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2、3、4,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王川转给许国华的款项、证据3许国华转给张鑫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肖龙飞是为中移铁通公司提供劳务或与其有劳动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东之乔公司职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龙飞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一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国华的安排、管理和支配,并由许国华支付工资报酬;二是被上诉人肖龙飞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四是被上诉人肖龙飞受伤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部分治疗费用。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肖龙飞为其工作,并主张其支付治疗费系由中移铁通转王川转来,许国华转给肖龙飞治疗费系垫付。如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肖龙飞系为中移铁通铁工作,治疗费用应直接转给肖龙飞,故王传转款行为并不能认定肖龙飞系为中移铁通工作与其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对其与东之乔公司2019年1月所签服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百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玉龙审判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霍思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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