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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经济开发区瑞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402民初3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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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02民初3246号
  • 案件名称

    固原经济开发区瑞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固原经济开发区瑞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402民初3246号反诉原告:孙飞,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彭阳县,系孙飞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反诉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瑞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法定代表人:何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明,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反诉原告孙飞与反诉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瑞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修缮法律责任,立即对出租给反诉原告的房屋屋顶进行维修;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由于屋顶漏雨给反诉原告经营的酒店客房造成的墙面油漆、壁纸脱落,吊顶透水变形、木质地板变形等直接经济损失约54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由于屋顶漏雨给反诉原告经营的酒店客房造成的墙面油漆、壁纸脱落、吊顶透水变形、木质地板变形等导致的订房数量和营业收入急剧减少的间接损失约7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2021年1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至29日上午11时九龙路果蔬批发市场供水主管道维修停水给反诉原告经营的酒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960元;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2021年4月3日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期间的6间严重漏水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240元;6、判令本案的司法鉴定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将位于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果蔬批发市场2号楼5号营业房及3楼办公室共计32间10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反诉原告,用于开设酒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2017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租金每年20万元,分两次交清,每半年交纳一次。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的房租共计50万元均按照合同规定按期足额交纳。2020年3月6日至9月5日半年的房租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经济下行严重,酒店2月至6月几乎处于停止营业状态,经营陷入非常困难的境地。经与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学良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将房租由每年20万元降低至16万元。2020年1月23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纳2020年3月6日至9月5日半年房租8万元。2020年6月雨季开始,反诉原告承租的房屋三楼屋顶由于年久失修开始漏雨,直到2021年4月3日,酒店29间客房严重漏雨,造成墙面油漆、壁纸脱落,吊顶透水变形的19间,轻度漏雨的6间,其中造成木质地板变形开裂的6间,不漏雨的只有4间。客房的布草间1间和楼梯间1间也严重漏雨。反诉原告委托叔父孙建文多次向反诉被告委托的管理市场的喇XX反应,要求其进行维修,喇XX只是找人象征性的维修了下水口的位置,漏水越来越严重,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拒不履行房屋修缮责任并且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有充分的理由拒绝交纳剩余半年(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的房租8万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第四条:“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每隔1月(或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规定的修缮责任,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赔偿违约金;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承租房屋后,注册成立了固原市经济开发区XX宾馆并进行经营,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商务宾馆内部的财物损失及经营损失,原告虽系该商务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但因固原市经济开发区XX宾馆系依法注册登记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诉请的权利主体应为该商务宾馆而非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孙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银花人 民 陪 审 员   马正军人 民 陪 审 员   吴维香二○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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