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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广源涂层有限公司、张晓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7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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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7180号
  • 案件名称

    海城市广源涂层有限公司、张晓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海城市广源涂层有限公司;张晓
  • 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7180号原告:海城市广源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东古村。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海城市广源涂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广源涂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经营服装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染色是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被告在原告处水洗加工多年,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将染加工费1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加工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完成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不给,显系无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将染费1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被告张晓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打完欠条后偿还过5000元,目前尚欠120000元,原告是加工企业,给我染纱。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有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张亮(身份证姓名张晓)欠海城市广源涂层有限公司将染费12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另查,经庭后核实,原告认可在2020年1月8日收到被告张晓给付的加工费5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染纱,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现被告拒不给付尚欠原告的将染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将染费,经双方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即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的1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广源涂层有限公司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晓负担1344元,原告负担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34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付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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